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消債抗,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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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汪美芳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達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391元,共120期之還款條件成立債務協商,然抗告人當時於鑫環雅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僅18,000元,且抗告人之小孩林劉宇倫於95年2 月出生(現非抗告人所扶養),抗告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後因育嬰無法工作,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5年8 月離職,故在無收入狀況下,尚須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至少共計18,000元,抗告人亦無其他財產及資力可以清償債務,故抗告人在僅餘0 元之情況下,確實已無能力償還銀行債務協商每月還款之4,391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抗告人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債務協商之還款。

抗告人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合計約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8,718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8,000 元,且抗告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也無工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在抗告人身上,又抗告人現遭台東地方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故抗告人可支之配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實已無法清償債務,確有不能償務之情事。

另依抗告人目前尚欠債務本金總計291,506 元(不含利息),且均屬已到期、需一次給付之債務,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雖然尚剩6,803 元之餘款,而未達完全不能以分期給付清償債務之程度,惟只要對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可能性者,即應認屬不能清償。

因此,抗告人對於本件已屆清償期、需一次之清償、金額291,506 元之債務自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至鈞院裁定謂抗告人如有意願另訂還款計劃,應循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或透過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之程序謀求解決等語,然抗告人已於聲請更生前已分別向各家債權銀行循求個別一致死協商,然各家債權銀行所開立之協商方案,已高達每月須還款約10,000元以上,實非抗告人能負擔之清償方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2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5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88%,每月10日繳納4,391元,惟抗告人後未依約定繳款,債權人於96年9月報送毀諾。

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至105年6月30日止約為647,716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於原審卷及本件抗告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36至38頁、第48至55頁、第82至86頁;

抗告卷第25至51頁),堪可認定。

則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現任職於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5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1,052元、福利金145元,合計為13,197元(保險費支出因抗告人自陳遭扣薪及入不敷出狀態下已半年多未繳納自己保單部分,而其子何昱恩保單要保人為何光明而非抗告人,故未准予計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卷第2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另抗告人育有何昱恩(101年7月22日生)及何紆柔(104年7月7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部分,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8,000元,亦屬合理且必要。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尚餘6,803元(計算式:28,000-5,000-3,500-2,000-1,500-1,05 2-145-8,000=6,803),顯然得以履行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95協商還款條件,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要件未符,難認抗告人得依前開規定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抗告人雖主張因其子林劉宇倫於95年2月出生,95年6月協商成立後因育嬰無法工作,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5年8月離職,故在無收入狀況下,尚須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至少共計18,00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及資力可以清償債務,確實已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而屬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95協商前,其子林劉宇倫即已出生,則抗告人自得於協商還款條件時將此因素與可能之支出納入考量,抗告人嗣並同意債權人所提履行條件,尚難認抗告人得隨意執協商前已可預見或存在之事由,主張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且據抗告人所陳,其既為育兒而出於自由意志選擇離職,故其失去收入亦與前述所指非因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有別。

又抗告人現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惟金融機構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得經由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約方式。

是以,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04年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若願與抗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並另提出清償方案以代替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自可預期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會撤回對抗告人之強制扣薪;

況現今許多債權銀行為提高債務人協商意願,多有提供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則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約647,716元,其僅需8年左右即可還清債務(計算式:647,716÷6,803÷12=7.93…)尚無通過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之必要。

因此,抗告人主張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且其薪資為債權銀行聲請扣薪後,顯然無法支付全家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清償協商金額,或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已達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或可能性,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重大變更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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