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消債更,1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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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紀美妤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美妤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擔任花蓮縣私立全民老人養護中心之廚師,月薪約27,158元迄今,每月實領薪資尚需扣除遭強制執行案款8,000元;
聲請人配偶林明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6類及第7類),聲請人小女兒甫離校門,為職場新鮮人,工作不穩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強制執行案款為19,108元;
聲請人存摺記載104年1月6日勞保局勞退一次181,785元,係因聲請人屆齡60歲,勞保一次退還之勞保金,另104年4月23日勞保局勞退一次4,320元則是補足上開一次勞退給付不足之金額,自勞保局所領勞退款項並非固定收入,除供給配偶治病所需費用外,還為配偶按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賠償與配偶車禍事故之對造3萬元,暨償還舊欠(江太太)債務10萬元。
聲請人願以每月為期、每期4,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288,000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本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7、10至14、41、57、75頁、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下稱消債調卷〉9至11頁)。
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截至105年1月間合計為1,006,736元(消債調卷68頁)。
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1,006,736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任職於養護中心之每月薪資約27,158元(本院卷12頁反面、4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本院卷7頁)。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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