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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岱錡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姓名「吳岱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岱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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