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消債更,3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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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紜慈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紜慈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98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4年12月8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願以每月支付1,000元清償債務,復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1日補正相關文件,惟台新銀行迄今皆拒絕告知聲請人協商條件,僅來函要求聲請人親自至台北面談,致聲請人請求協商迄今已逾90日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 元(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750元、瓦斯費500 元、及房租2,750元),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其每月至多僅得清償1,000元,期在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4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調解,並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1月21日續補正相關文件,惟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104年5月19日)前,聲請人與台新銀行並未協商成立,此有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104)平律字第1040000120801號函、(104)平律字第1040000123001 號函、(105)平律字第1050000012101號函及台新銀行105 年6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4468 號函可參。
是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90日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依法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文、玉里國中繳費收執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票、存摺等件為證,勘信為真實。
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僅有任職於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每月薪資約20,008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0,000元(膳食費6,000元、日用品750元、瓦斯費500元、及房租2,75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另需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王皓出生日期為91年11月7 日,其扶養費合計為每月12,000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即王進義共同負擔),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8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後,其剩餘資產在客觀上確有不足履行上開全部債務,況聲請人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幾,相較其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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