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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旻諠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旻諠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07,000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出面而致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0,900元,現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並須支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3,500元、電話費1,500元、加油費1,000元,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及聲請人之母每月5,000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448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之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
又本件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夫共同扶養。
又聲請人收入經扣除法院扣款後,僅餘2萬元左右,有其存款存摺薪資袋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經加計利息後,已達50餘萬元,聲請人復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一次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既有穩定之工作,復表示願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以清償債務,自可藉由更生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關係,以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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