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消債更,4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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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美菁即劉鳳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菁即劉鳳琴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不定,103年度全年僅266,665元,但須支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萬元、水費平均每月100元、電費每月2,000元、稅賦全年15,000元、交通費每月5,000元、電話費每月5,000元、保險費每月約2,000餘元、全家膳食費每月5,000元,另須扶養其夫及女兒,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之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
而聲請人102年度全年總收入為66,753元、103年度全年總收入為266,665元,足見其收入確實並不穩定,此外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難認其有可能一次全部清償上揭債務,且本件債權人前於本院調解時,僅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到庭,其餘各債權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調解之可能,已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既債務人現仍有工作能力,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能有重建之機會,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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