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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江清松
相 對 人 張薰文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擔保金,依本院104度存字第226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返還所有物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號),業經原告撤回,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門牌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房屋內如附表所列動產,除移轉占有予聲請人外,不得讓與、拋棄、設質、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旋供擔保金3萬元提存(本院104 度存字第226號擔保提存事件),而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已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相對人出具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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