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聲,4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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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謝小明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相 對 人 謝貴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

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以有人證楊玉花、謝秀妹可證已清償上揭債務,且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因聲請人北上工作,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聲請人根本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爰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有證人楊玉花、謝秀妹可證上揭債務聲請人早已清償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有人證足以證明本件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是否得否為再審事由,已非無疑。

又聲請人前已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6號),聲請停止執行而為本院駁回在案(105年度聲字第45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查核無訛。

再者,本院自105年1月4日收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後,其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均向聲請人住居所即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號(戶籍地)、96號之1送達,均由其同居之母或姐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足參,而聲請人應早已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乃遲至105年6月29日拍賣期日前始一再聲請停止執行,足見聲請人不斷以不同之訴訟企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況再依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151號支付命令卷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該支付命令亦係向聲請人前開戶籍地及居所萬榮鄉西林96之1號送達,並均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涂玉霞收受,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誤,益徵聲請人再審意旨謂上揭萬榮鄉戶籍地住處根本無人居住而未收受支付命令一情,亦難憑信。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任意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並無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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