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聲,49,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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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SURIATI
相 對 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6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湖簡字第6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或以其他理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第15號民事裁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另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489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非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薪資發扣押命令(鈞院105年司執字第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湖簡字第6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6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狀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如因停止執行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約需2年以內期間,則依週年利率18%設算上述期間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約為12,960元,乃依此決定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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