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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曾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移轉所有權假處分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為憑。
然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信封之記載,係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信封影本附卷可參,即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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