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親,12,201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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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簡永慶
法定代理人 簡孟蕙
被 告 張仕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簡孟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被告當庭並表示對訴之變更無意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簡孟蕙於97年12月中旬與被告同居,然於簡孟蕙自被告處受胎而懷孕後,被告僅陪同簡孟蕙第1 次產檢,而於98年2 月起,就未曾與簡孟蕙聯絡。

而簡孟蕙於98年8 月24日產下原告,此後被告未曾關心或照護原告,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與原告。

然被告實為原告之血緣上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認領之訴。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之前希望等親緣鑑定結果出來,現在對親緣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我確實未曾扶養原告等語,並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出生,戶籍登記為父不詳,生母為簡孟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此為民法第1067條第1項所明定。

而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作為血緣上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證據方法。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7170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 %,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確實為原告之血緣上生父,足堪認定。

被告對其未曾為認領之表示,亦未曾扶養原告等事實,並不否認,足認兩造目前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原告據此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何効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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