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1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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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黃菊花
林貴聰
林光雄
林志翔
林秀鳳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貴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03建號房屋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被告黃菊花三分之二,被告林貴聰、林光雄、林志翔、林秀鳳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菊花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貴聰、林光雄、林志翔、林秀鳳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 實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就被繼承人江貴信遺留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03建號房屋,按繼承人黃信喜1/3、黃菊花1/3、被告林貴聰、林光雄、林志翔、林秀鳳各取得1/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訴訟進行中始發覺黃信喜已於起訴前之105年3月19日死亡,故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核屬於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信喜對原告負有信貸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多次強制執行無結果,計至105年3月24日上黃信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9,71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貴信已於90年8月15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03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黃信喜、黃菊英及被告黃菊花為其繼承人,但繼承人中之黃菊英於9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林貴聰、林光雄、林志翔、林秀鳳為其繼承人。

繼承人中之黃信喜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無配偶亦無子女,故彼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被告黃菊花取得2/3,被告林貴聰、林光雄、林志翔、林秀鳳各取得1/12。

茲原告欲就被告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等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貴信所留之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不爭執,惟以黃信喜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710號裁定、系爭不動產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江貴信死亡後,由其子女黃信喜、黃菊英、黃菊花按1/3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

嗣後黃信喜死亡,因無配偶亦無子女,故其應繼分1/3由中兄弟姊妹中之黃菊花繼承─因黃菊英早於黃信喜死亡,而黃菊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貴聰、林光雄、林志翔、林秀鳳等人對黃信喜部分並無繼承權,所以黃信喜繼承自江貴信1/3部分,全部由黃菊花繼承,故黃菊花共繼承江貴信遺產2/3)。

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黃信喜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是以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被告等人抗辯黃信喜死亡後,已經辦理限定繼承等語,其效力僅止於被告黃菊花可以繼承自黃信喜之系爭不動產1/3範圍內償還黃信喜之債務,並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將原公同共有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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