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1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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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正治
訴訟代理人 候阿金
被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擔任原告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職務時,藉由職務之便,於民國89年7 月18日侵占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受有不當得利,嗣被告邀同訴外人陳長芳與楊清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協議償還上開金額,兩造並簽定還款切結書約明償還辦法及利息計算。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一再拖延,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8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於89年7 月18日,原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已於104年7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款且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之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侵佔公款之事實提出證明,然原告迄今就被告係如何侵佔原告公款乙節,未有任何說明,其所言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等語,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之簽立背景,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簽名後,被告得針對有疑慮之項目提出異議,原告則應對異議項目進一步確認,並釐清責任歸屬,待上揭流程完結後,兩造再重新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確認還款金額,此有原告92年12月15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可稽;
惟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異議事項置之不理,亦無再行確認或釐清責任歸屬,致款項爭議不了了之,且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簽名,亦無呈現任何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任何契約,是原告逕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83年台上第620 號判例)。
如當事人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84年度台上第624號、82年度台上第2680號及82年度台上第993 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
本件被告原任職被告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職務,因涉嫌於89年7月18日業務侵占公款150萬元,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於92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確認上項事實及金額,並約定於93年1 月18日前還款70萬元,餘款80萬元依年利率5 厘計息,按月給付利息,本金還款期限不超過七年,並提供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另邀陳長芳、楊清德為連帶保證人及開立同上金額之本票乙紙以示負責等事實,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在卷,堪予認定。
上項切結書所示內容之協議,具有終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拘束效力,且除關於侵占事實部分係屬確認性質外,其餘關於金錢給付(含其金額、利息及清償方式約定)、擔保或連帶保證之提供及本票之簽發等,則屬原法律關係內容以外所新創設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性質,應認係屬創設性和解,甚為灼然。
然被告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單方書立,未經與原告成立合意云云,然查契約之成立非不許由一方以書面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他方以口頭承諾之;
亦可由一方以切結書方式將雙方合意內容成立書面,做為證明之用,蓋非要式契約之契約書通常係屬證明性質而非設權文書。
本件被告親簽並交付切結書予原告,自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原告允為接受,並已按切結書內容收下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邀陳長芳、楊清德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且辦理上述光復段939-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足認已就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契約應已成立。
復基於禁反言原理,收受切結書之相對人暨承認已就切結書內容成立契約,自不許書立切結書之當事人違背自己切結之內容而提出為反對之主張。
(三)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方面,本件和解所約定之給付,因具有創設性之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及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性質,其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6日兩造以和解成立新法律關係時始發生,而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期則為93年1月18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則此後7年內給付完畢,故關於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本金部分,自其請求權成立而得行使時起,迄至本件原告105年1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尚未逾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但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部分,被告應依約每月給付,但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五年時效,故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22日回溯五年即100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給付,為有理由。
(四)另據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2年12月15日之協商會議紀錄,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於簽名後,被告得針對有疑慮之項目提出異議,原告則應對異議項目進一步確認,並釐清責任歸屬,待上揭流程完結後,兩造再重新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確認還款金額,系爭切結書內容尚非兩造間終局之合意云云。
惟查依上述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兩造於92年11月17日協商會議時已達成被告應於93年大會前償還70萬元、餘款分期償還且應提供土地設定及開立本票、切結書之協議,上項協議後被告仍有異議,乃於92年12月15日再次協商,而決議維持前項協商內容不變,並由被告於是日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並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但原告同意被告得於完成上述行為後1個月期間內,針對查核項目有疑慮部分提出反證推翻之,亦即原告同意其將於被告完成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日起1個月後,就被告提出異議之事證再進行一次確認,如果確認異議成立者,得由被告再重行按新認定之侵占金額重立本票及切結書。
兩造間之上述協議,係就已成立之和解,設有解除條件,亦即給予被告1個月期間去準備事證以翻案,倘被告能提出確切事證而與第三人江慧珠核對釐清責任歸屬者,得使原本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消滅而依重新確認後之責任內容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
反之,倘被告未能於上述期間內提出確切事證翻案而釐清責任歸屬者,原已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則不受影響。
然被告未能於上述約定之期間內提出事證供原告重行查核而釐清責任,原告僅因被告沒有按時提出事證供其查核並無故意使系爭解除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因而系爭和解之效力不受影響,兩造間並未再重行更改和解之給付內容。
況且,被告因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未依法追訴,並仍讓被告繼續任職服務,此乃被告同意成立系爭和解所獲得之重要利益之考量(無因性給付所隱含之對價原因),故關於確切侵占金額,因原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已由新創設之和解法律關係之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所代替,即概括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應按新法律關係而非按原本之法律關係履行,兩造約定之被告得提事證翻案之1個月猶豫期間早已過去,故本件亦無再確定被告實際侵占金額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仍任職原告互助社,竟不思改過,於93年8月25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之期間,又利用其職務辦理日常收支時侵占372,972元;
於96年7、8月間利用職務上辦理幹部出國觀摩等機會,再度犯業務侵占之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仍任職原告互助社至96年8月以後,原告並委以重要事務之處理,可見原告仍相當善待被告,致被告仍能一犯再犯,故由此情形觀之,原告不可能不給予被告就系爭和解重新申辯及翻案之機會,其之所以未能於期限內翻案,應係被告確有其切結書所承認金額以上之侵占事實而無從翻案,因此系爭和解難認有何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因被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無理由部分係屬利息而為附帶請求之性質,與裁判費無涉,經斟酌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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