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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劉進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無照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台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與訴外人王金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其倒地,並駕車將王金妹輾過,王金妹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因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核屬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王金妹之法定繼承人簡昭明、王盛和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基礎為喪葬費每人各10萬元、扶養費簡昭明部分1,168,892元、精神慰藉金簡昭明150萬元、王盛和100萬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堪予採憑。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即保險人既已將死亡給付200萬元給付簡昭明等人,即得代位行使簡昭明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此「代位行使」,係法定債之移轉。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不法侵害王金妹致死,簡昭明等人分別為王金妹之配偶及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揭損害計算之結果,認原告據此賠償簡昭明等人200萬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償簡昭明等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代位行使簡昭明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逕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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