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4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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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因原告年邁對事的認知漸退
  7.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於99年5月12日要求原告共同至花蓮市○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四)並聲明:1.(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10. (五)提出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內政部
  11. 二、被告之抗辯:
  12. (一)原告曾於96年及97年間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僅
  13. (二)被告原在勞工育樂中心工作,於98年12月31日前幾天因手骨
  14. 三、本院之判斷:
  15. (一)系爭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段1272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
  16.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二)次查,兩造於92年9月5日結婚、99年5月11日兩願離婚,
  18. (三)兩造間既有上項之買賣事實,則兩造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
  19. (四)復查,兩造曾為夫妻,雖嗣後離婚,但仍同住一屋簷下,難
  20. (五)另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21.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先、備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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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紹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杜啓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吉安鄉宜昌段307建號,門牌: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於99年5 月12日在公證人何叔孋認證之「聲請人同意繼續負擔杜啓蓮的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之贈與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07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07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本人同意繼續負擔杜啓蓮的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之給付義務不存在。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因原告年邁對事的認知漸退,其與被告離婚後,經不起被告之要求,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為同鄉宜昌段307 號)之所有權2分之1贈與予被告,並於民國104 年4月9日立有同意書,惟因贈與稅及增值稅節稅之用,而改約定以辦理一次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14日立有同意書。

系爭房地所有權固約定以買賣方式一次移轉全部所有權(原是贈與契約,而以買賣方式隱藏之),原告亦曾向被告要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移轉2分之1 房屋所有權之補償,意即原告實際上只願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被告,故於104年4月14日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再將其中之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

承上可推知,兩造契約實係以買賣名義隱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要求原告共同至花蓮市○○路000 號本院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處,公證贈與之同意書,約定「本人(即原告)同意繼續負擔杜啓蓮(即被告)的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

斯時原告尚有些許積蓄而允諾,惟迄今因積蓄已然用罄,生活費端賴子女供給,已無剩餘之金錢可供為被告繼續繳交勞健保費用。

因原告在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確因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主張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拒絕上開贈與之履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104年4月9日及4月14日同意書與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之記載,均係以「吉安鄉宜昌村吉祥七街73巷9 號」為其標的物,並未提及其坐落之土地,亦無任何將「房地」並列之記載。

而門牌號碼之編釘,係以房屋為對象,核與土地毫無關聯,此觀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由其所有權人申請編釘門牌。」

可證。

被告亦答辯原告係在104 年4月底5月初左右同意將房屋之所有權全數賣斷予被告等語,是兩造間自始未曾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任何贈與或買賣之約定。

雖原告起訴係主張贈與系爭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門牌為同鄉宜昌段307 號之建物一棟等語,然因原告年事已高之記憶錯誤,非不能更正其陳述,不宜以此遽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仍應以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

被告自行委任地政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與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倘認上開同意書上所記載係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雖以原告於104年4、5 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數賣斷予被告,並由其親自簽立3份同意書,被告已匯10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之規定,原告於104 年4月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各分2分之1贈與被告,甚於同年4 月14日再特別簽立同意書表示「暫以所有權全部一次移轉予杜啓蓮,為增值稅節稅用,移轉至杜啓蓮名下後,再1/2 返還陳紹盛」,堪認原告自始即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賣予被告之意思,否則何必載明被告應再返還1/2予原告?是原告顯無任何理由於短短2週之時間突然改變心意,決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賣予被告,此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且原告除系爭房屋得住居外,別無他處可安身,豈可能在暮年高齡80歲之時,將所賴以安身之處所悉出售予被告,益證被告辯稱兩造之間於104年5 月2日達成買賣合意,不符常情。

又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僅泛稱「同意將標的吉安鄉宜昌村吉祥七街73巷9 號賣予杜啓蓮」,則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所憑為何,顯有疑問,究其實際,原告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根本不知情,甚無相關記憶,兩造間實無任何買賣之合意,洵堪認定。

被告既主張有此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合意、已就價金有所約定等構成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

2.退步言,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買賣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其法律行為難認有效。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1條本文、第72條之規定,原告為24年12月26日出生,其於本件買賣當時已將近80歲高齡,其反應、判斷等能力,自係不如被告此等5、6十歲之壯年人,且原告之學歷僅有日據時期之小學畢業,智識不高,益徵原告於本件交易中之弱勢與不利地位甚為嚴峻。

依104 年4月9日之同意書內容,其自始並無出賣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明知原告年事已高,判斷事理、從事法律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為弱,復明知原告本即無欲出售另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卻於原告並無任何人協助之情況下,匆促要求原告簽立與前開同意書內容顯然有異之104年5月2 日同意書,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就花蓮縣○○鄉○○○街0號至90號於103年6月至104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紀錄,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有500至600萬元,且系爭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01,200 元,被告以遠低於市價2 成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更顯兩造間之買賣非無可議。

3.至被告主張原告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非贈與契約,而係代原告之子對被告造成之損害賠償及離婚贍養費等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其因骨折本可申請勞保職災給付,適因陳加富升職之故,利用其不懂勞保制度致其損失等語,惟陳加富當時並無任何公職升職之情事,況被告不懂勞保制度而無法請領職災補助,與陳加富因公職升職、須有表現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如何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皆令人匪夷所思;

又兩造當初係採兩願離婚,並於99年5 月11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依兩造離婚協定書上記載:「二、財產關係部分:……(二)贍養費: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無贍養費之給付義務。」

,顯見兩造於離婚時業就贍養費為約定,而言明互無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況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此須夫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既已離婚並無扶養義務,遑論我國親屬法上並無被告所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延長」此一法律概念,被告所辯,誠難採憑。

再者,金融海嘯係發生於96年至97年間,而兩造離婚係於99年5月11日,已時過2年,被告主張原告是因金融海嘯怕家人受波及而離婚等語,亦顯與事實有違。

(四)並聲明:1.(1)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1)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07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0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本人同意繼續負擔杜啓蓮的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之給付義務不存在。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及離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曾於96年及97年間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僅因當時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份證而未能辦理。

嗣98年時發生金融海嘯事件,被告亦受波及,原告及其家人為怕受牽連,兩造即於何叔孋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離婚,惟原告為感念被告無微不至之照顧,且為避免原告因此次離婚影響自身財務(原告之子曾利用被告不懂勞保制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夫妻扶養義務之延長等情),兩造遂於公證書內約定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原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至被告自願遷出為止,並同意繼續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

嗣後因兩造已離婚,僅同居於一處,尚無法律上扶養照顧之義務,被告仍念舊情願於原告身體不適無法自理之情況下,不避惡臭為其清理排泄物,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鑑於原告之家人因被告係陸配緣故於平日與被告相處不甚融洽,恐原告百年身後,原告家人與被告因系爭房地再起紛爭,亦感念被告多年來照顧及平日仍有為原告支出生活費等情,原告即於104 年4月底5月初左右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數賣予被告,並於104年5月2日親自簽立3份同意書,被告亦於同年5月13日將100萬元買賣價金匯入於被告所指定之戶頭。

另原告所提出之104年4月9日及4月14日同意書間的關係,係以原告嗣後之意思表示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考量到其自身子女與被告相處之情形及感念被告對其盡心盡力照顧恩情,以其於104年5月2日簽署計有3份之同意書,除得證明內容為原告知悉外,更足以推翻先前所有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最終意思表示係將系爭房地全數賣斷予被告,且被告亦已將款項全數付清,此亦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收據可證。

況本次興訟實質上係出於原告之子陳加富,其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退還登記予其名下,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才100 萬元,遠低於市價,然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買賣價金僅須買賣雙方合意即可,而與系爭房地是否合於市價係屬二事。

(二)被告原在勞工育樂中心工作,於98年12月31日前幾天因手骨折無法工作,本可以申請勞保職災給付,適逢陳加富因服公職須有表現以升職(其剛調入與被告有關之工作場合,因時間久遠,被告記憶已有所模糊,當時陳加富之職稱為何,被告亦不甚知悉),遂於同年12月底要求被告退保,其告知被告另加入清潔工會之勞保,勞工育樂中心之勞保則辦理退保,致99年時被告因此無法獲得理賠。

陳加富利用被告不懂勞保制度之情,致被告無法請領職災補助此情為原告所知,因此原告願代為繳納被告之勞健保費,以彌補被告之損失,故就原告須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約定非為贈與契約,又當時原告主動提離婚是擔心原告及其家人因金融海嘯受波及,且被告當時生活亦陷於困頓,原告基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延長,代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做為贍養費之約定,意即原告繳納被告勞健保費用之約定係代原告之子對被告造成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雙重性質,究其法律性質非為贈與,原告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贈與撤銷事由,不符法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段1272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07 建號之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原係原告所有,於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乃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請求返還;

嗣於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經被告無權代理,原告不予承認而應無法律上效力,又兩造間若縱使成立買賣亦因售價與市價顯不相當而違反誠信原則係屬無效,乃基於所有物返還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且被告無權代理亦成立為侵權行為,得請求廢止及回復損害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否認系爭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無權代理或違法無效之情事,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此部分之爭點厥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若無,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若有,則原告是否經無權代理?若非,系爭買賣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至於兩造於99年5 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內容為「本人(原告)同意繼續負擔杜啓蓮的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之契約真正,有經認證之同意書在卷可證,乃兩造所不爭,應認真實。

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為贈與,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

被告則否認契約之性質為贈與。

故此部分爭點乃系爭契約是否為贈與而有無民法第418條之適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客觀內容不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私下有上開特約之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惟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其曾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單方簽立之同意書2紙為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讓與僅由原告贈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其餘二分之一日後尚應返還原告,係為借名登記云云,僅係一種以自己簽立之文書所為之推論,未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具體約定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明。

然上開2 紙文書與土地登記簿之內容不符,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持用之文書,難認被告已就原告上開文書內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且其文書作成後,依社會常情,未必事後不會更改其內容,故除非有被告承認同意依上述文書內容日後返還之約定,或文書有納入雙方均承認真正之贈與、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中,此文書之事實推論力有限,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次查,兩造於92年9月5日結婚、99年5 月11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

婚姻期間,原告即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有原告96年1 月16日及97年間所手書之字據在卷為證。

兩造離婚後,仍有同住於系爭房地之情事,有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二人分別住樓下、樓上等語可明,足見二人尚有相當之情感存在。

此亦即原告始終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贈予被告之情事,故上述原告於104年4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應認其確曾有贈與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上項文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然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4 年5月2日所簽名之同意書,其內容由贈與轉變為「立同意書人陳紹盛,同意將標的吉安鄉宜昌村吉祥七街73巷號賣予杜啟蓮」之買賣,並有原告承認其簽名真正並載明「收到杜啟蓮壹佰萬元整」之收條一紙在卷,則與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相符,故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成立。

至於買賣之範圍,原告雖爭執其同意書內僅記載房屋門牌,未載明土地地號云云,然分別出賣土地與房屋,易生紛爭,依現今法令及交易常情,已不多見。

又由本件兩造事後將土地與房屋均以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可以補充同意書記載不完足。

蓋買賣為諾成契約,其過戶時又有公契之訂立,原告簽名之同意書乃議約之證明,非契約內容之全部,並由原告無僅讓與房屋而同時保有土地所有權之合理目的,被告亦無僅取得房屋而不取得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合理可能性,則得認上開同意書僅載明房屋門牌,乃相互熟識之二人間一種概括表示之方式,不能用以排除兩造以買賣原因為土地登記之真實性。

(三)兩造間既有上項之買賣事實,則兩造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一般合理常情下,代書能取得相關過戶文件及申請完稅資料,且代書無須冒違法刑責而為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得認代書之代理行為應有原告之事前同意。

況且,原告主張無權代理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侵權行為亦負有就要件事實證明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復查,兩造曾為夫妻,雖嗣後離婚,但仍同住一屋簷下,難謂彼此間全無情義。

原告從結婚開始就一直答應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縱使是出於被告之要求,由其手寫同意書承諾贈與之情事來看,原告確曾有贈與之意思。

然人會因時間而改變,兩造離婚後,由原告104 年4月9日及同年月14日簽名之同意書內容,可見其離婚前原本要送被告全部房地但卻拖延未實現之承諾,已縮減至二分之一。

再由原告於同年5月2日簽名之同意書內容,已由贈與二分之一,改為出賣房屋全部,足認被告不同意僅以贈與受讓二分之一不動產,乃改為價購全部。

由於原告最初即有贈與房地之表示,事後雖改為贈與一半,但兩造最後以買賣為定案,原告主張價金10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市價不相當,固為實在,然由上述贈與轉買賣之過程,不能排除系爭買賣本含有「半買半送」之情形,亦即經由被告與原告多次討價還價之商議過程,將原本純粹贈與之提案,最終以原告便宜賣予被告作收。

故本件買賣係成立於有特殊關係之二人間,非一般社會上之不動產交易,原告既本有贈與之意,後來改為便宜出售,並不違反社會常情,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原告空言主張行為無效,毫無所憑,難認有據。

另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之情況,其事後反悔而有能力委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則應亦有相同之能力從事成立系爭買賣及讓與之行為,原告此部分「年事已高,判斷事理、從事法律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為弱」之爭執,欠缺可信及前後一貫性之憑據。

(五)另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有所規定,此規定固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28年上第487 號判例)。

惟上述所謂贍養費請求權乃指法定之請求權而言,贍養費之給付既屬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得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亦即兩願離婚非不得由當事人以意定之方式,自行為贍養費之約定。

本件兩造離婚時固約定「贍養費: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無贍養費之給付義務」,但關於贍養費之請求或給付義務,於兩願離婚時本非屬法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可由當事人自行以合意方式決定是否約定。

合意之時機及其內容,則非不許由當事人自行商定或合意變更。

系爭兩造於99年5 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內容為「本人(原告)同意繼續負擔杜啓蓮的勞健保費,至保險年限屆滿為止」之契約,未表明為贈與,其又與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同時約定,均與被告離婚後之生計有關,故此約定之性質,與離婚一事確有相當之關連,且為過去兩造婚姻期間生活事項之延續,並非獨立之贈與事件,且與離婚之時點緊接,較符合離婚條件口頭約定之事後以文書補充確認。

凡因離婚條件而為之財產給付,縱非贍養費,性質上亦與贈與有別,兩造就離婚既有上述之事後補充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無民法第418條適用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及請求確認其依99年5 月12日成立同意書所負為被告繳付勞健保費之給付義務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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