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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陳華溱
吳昭南
吳珮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暨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華溱前以兩岸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為陳華溱,現已讓與他人)名義,邀同被告吳昭南、吳珮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13浮動計息,到期日為107年9月5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05年3月5日止,餘欠均未依約定清償,而被告吳昭南、吳珮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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