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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洪鉦傑
被 告 林琪財
馮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琪財受僱於被告馮國慶,於104年10月16日4時35分許,駕駛馮國慶所有之AGX-1953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早餐,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31-6號前撞及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0237-X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0,47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77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琪財則以:伊受僱於被告馮國慶駕駛上揭AGX-1953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早餐,並因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但原告的求償金額過高,因為系爭車輛已有7年之車齡,應予折舊,沒有原告請求的價值;
被告馮國慶則以:伊確係被告林琪財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琪財受僱於被告馮國慶,駕駛馮國慶所有之AGX-1953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早餐,於104年10月16日4時35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31-6號前,因被告林琪財駕駛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部汽車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南京水庫修理廠維修單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等資料為憑,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琪財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車輛受損,既堪認定。
被告馮國慶為被告林琪財之僱用人,對被告林琪財上開行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提出南京汽車修理廠及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證明修繕系爭車輛合計需540,477元,然經本院送請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揭修繕項目、費用是否合理,經鑑定結果認本件較合理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60,000元、塗裝烤漆工資28,500元、引擎底盤校正工資22,000元、定位外包2,000元、零件費用220,000元,合計為332,500元,有該會105年6月1日花縣○○○○○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東部汽車公司之估價單,係系爭車輛原廠所為估價,亦具一定公信,而上揭公會之鑑定,僅以系爭車輛原為營業小客車經從(按應為「重」之誤)新整理塗裝烤漆為白色,而認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然此應僅為如何計算折舊之問題。
另汽車修繕時,零件常有所謂正副廠之別,甚或亦有翻修零件,以供消費者選擇,而原廠與一般民間修車廠就修繕費用,亦常有相當之價差,然本院認汽車既均為原廠所製造並販售,則汽車受損時,被害人請求以原廠零件及方式修繕受損車輛而回復原狀,係屬合理。
故本件以原告所提之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應屬合理而足信,至原告另提出南京汽車修理廠維修部分,本院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何分由二維修廠為修繕之必要,自不足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原為營業用小客車,為97年5月出廠,有本件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於104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自應予以折舊。
是就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所估之修繕費用500,702元(零件費用385,705元、工資114,997元)中關於零件費用385,705元,經折舊後金額應為38,571元(計算式:385,705-(385,705×90%=38,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3,568元(38,751+114,997=153,74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105年4月28日始變更原告為洪鉦傑,故依前揭說明,利息之起算日,自應自105年4月29日起算,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主張逾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琪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53,568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馮國慶為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568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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