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嚴永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6.
- (二)為促進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 三、嚴永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為之辯詞及其餘被
- (一)張秀琴稱:我眼睛全盲,因為小腦萎縮造成行動不便,需要
- (二)吳明學稱: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同張秀琴、嚴永成所述。我
- (三)嚴永成稱: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張秀琴因為小腦萎縮步態不穩來門諾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前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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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嚴偲琦
被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裕悅
被 告 吳明學(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嚴淑貞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875(1)部分土地(面積423點14平方公尺)歸被告嚴永成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75部分土地(面積423點1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張秀琴、被告吳明學所有,並依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張秀琴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被告吳明學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張秀琴十二分之五、被告吳明學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嚴永成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永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6.16平方公尺、12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4分之1、張秀琴12分之5、吳明學24分之1、嚴永成2分之1;
張秀琴因雙眼全盲,臥病在床無謀生能力,希望分割出售土地以支應醫療照護及生活相關支出,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申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分割不成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為促進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鈞院履勘測量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張秀琴、吳明學繼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875部分土地(面積423.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12分之1、張秀琴12分之10、吳明學12分之1,嚴永成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75(1)部分土地(面積423.14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編號875(1)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是我跟張秀琴現在的住處,如果按上開分割方式,我們願意搬家,土地上的房屋我們自己處理。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判決分割。
三、嚴永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為之辯詞及其餘被告則以:
(一)張秀琴稱:我眼睛全盲,因為小腦萎縮造成行動不便,需要臥床使用尿布,但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談。
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同意原告所述;
系爭土地面對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道路,路寬可供兩台車會車通行,分割後土地上的房屋我們自己處理。
(二)吳明學稱: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同張秀琴、嚴永成所述。我也住在系爭房屋,我願意搬家。
土地上的房屋我們自己處理。
(三)嚴永成稱: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875(1)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我長久居住的古厝,雖然我現在不住在那裡,但希望能分到該筆土地,附圖所示編號875部分土地原來為曬穀場,現為空地,因為張秀琴現在生病,希望變賣土地,所以該處現為空地比較方便出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張秀琴因為小腦萎縮步態不穩來門諾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前即因為嚴重青光眼導致嚴重視力受損,最近一次來院門診是105年12月13日,當時其坐輪椅,意識清楚可以回答問題,同時有癲癇問題,但因為沒有規則服藥控制,偶爾會有癲癇發生等情,有門諾醫院105年12月19日函可參(卷50頁),是張秀琴有訴訟能力,得委託訴訟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9至32頁),堪信屬實。
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與張秀琴、吳明學是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成為土地共有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
是於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得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屋前有空地,位置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屋旁有雜物間如附圖所示斜線C部分,房屋連接一排圍牆,圍牆中間有牌樓,圍牆內有雜木花園,土地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卷52、53、57至60、70、71頁)。
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西邊鄰接吉興路三段道路,是分割方式以鄰接道路處長度各2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兩塊形狀完整、面積幾近相同之土地(鄰路處地籍線長度各為11.283公尺、11.282公尺),由嚴永成取得附圖所示編號875(1)部分土地面積423.14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房屋),由原告、張秀琴、吳明學保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875部分土地面積423.13平方公尺,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兩造意願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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