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36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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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吳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柏賢
被 告 林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據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5,7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5月21日,並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追索,均置之不理。

原告係於92年2月21日現金一次交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被告當時簽有借據及切結書,原告從未借款被告15萬元此一數額,當時兩造係好友,若不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原告並不會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00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經營高利貸為業,並涉有暴力討債之嫌,被告實際上並未借得原告所稱995,700元,被告是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至92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該15萬元借款月息3分利,利滾利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995,700元,原告並逼迫被告簽立借據及切結書,多年來屢遭原告威脅還款,前後已還款100多萬元,然原告仍一再對被告施加恫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995,700元。

況且,原告所提之借據並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縱原告欲請求利息,亦應自催告時起算,且利息之請求權至多5年,超出部分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重利案件自認被告已清償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其借款995,700元,迄今未給付,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70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於92年2月21日成立995,7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原告業已將該筆借款交付,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2月21日向其借款995,700元,當時原告係一次將995,7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查,被告曾因本件借款而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重利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全卷核閱屬實。

而原告上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問:99萬5千700元借據及切結書是否為林坤山實際向你借貸金錢時簽具?)不是,這張借據也是充當本票的意思,簽這張借據當時他並沒有跟我借錢」、「(上揭99萬5千700元、103萬、150萬及林坤山拒簽之面額新台幣270萬元數據你是分別如何計算所得?)其中都包含本金新台幣80萬元在內,我是以每個月2分利計算,80萬元每個月應該要給我1萬6千元,再乘以幾個月計算;

99萬5千7百元就是計算到立據日92年2月21日...」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6-1頁反面),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問:你有無借錢給林坤山?)有,我在民國86年8月5日,他跟我借款80萬...」、「(為何本票及收據之簽立日期是92年,而非86年?)86年他有還一點利息,後來到99年我就再把未還的利息加上去本金,才會得到99萬5700元...」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是原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實際上並未於92年2月21日交付995,700元之借款予被告;

然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稱:伊係於92年2月21日一次交付995,700元現金予被告,當時被告即簽立借據,伊只有借款被告一次,金額為99萬5千7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陳稱:被告於87年跟伊借會錢及機車錢,92年又另外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兩造間借款往來情形、借款金額究竟為何,原告所述前後顯然已有矛盾,苟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有995,700元此一龐大數額之借款,衡情自應謹慎以確保債權,焉可能對其借款時間、是否交付此筆鉅額借款、被告簽立借據及切結書等過程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原告稱本件借款存在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亦稱其僅係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才會向被告請求本筆借款,否則原告不會向被告催討本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本筆債權甚鉅,若兩造確有本筆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借款返還,竟僅繫諸被告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原因,亦與常情相悖。

此外,縱令兩造有其他消費借貸往來,各筆債權應係獨立,均無從據以推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其借款995,7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雖提出前揭被告所簽具之借據及切結書,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995,700元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原告稱兩造有本件995,7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2月21日有995,7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筆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995,700元借款之交付,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00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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