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地
- (二)原告與汪宜臻於75年12月27日結婚,汪宜臻於95年2月1
- (三)曾金富長期居住並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曾金富之姐汪芷聿
- (四)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性質上既為契約,且事涉全體繼承人權益
- (五)證人汪仁德於105年6月16日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 (六)汪宜臻遺產即218號土地係原告與汪宜臻婚姻關係存續中由
- (七)系爭土地現係登記為曾金富所有,而系爭房屋則尚登記為汪
- 三、被告則以:
- (一)汪芷聿非218號及765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亦非系爭房
- (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相關權利(假設語,被告仍否認有任
- (三)本件非為繼承開始時之繼承資格爭議,原告不能依民法1146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將以每人各3分之1所有權為繼承登
- (五)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部分
- (六)原告變更之聲明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汪宜臻遺產之繼承權
- (七)證人汪仁德於鈞院105年6月16日證述之內容,可證兩造間確
- (八)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陳報狀」明顯與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218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汪宜臻於75年5月27日因繼承(
- (二)前揭2筆土地於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5
- (三)汪宜臻為原告之妻,汪宜臻於95年2月14日死亡(卷21頁戶
-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向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汪宜臻去世後,向原告佯稱委為原告辦理汪
- (三)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由曾金富單獨繼承汪宜臻之遺產等情
-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 (五)末查兩造均為汪宜臻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汪宜臻所留遺產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213、179、767、1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萬金福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金富
被 告 汪芷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4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卷102、103頁民事準備書狀參照),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被繼承人汪宜臻遺產(如下載房地)其有繼承權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地目建、面積561.33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同鄉富田段533地號;
下稱218號土地)為汪宜臻(原名汪貴,為原告亡妻)於民國75年5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47年9月30日)因繼承而自其父汪長春取得;
同鄉南富段765地號土地利範圍全部(地目田、面積2,339.55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同鄉富田段2394地號;
下稱765號土地),同係汪宜臻於83年9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83年8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
上述218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於興建完成後,將該屋之稅籍登記為汪宜臻名義。
(二)原告與汪宜臻於75年12月27日結婚,汪宜臻於95年2月14日不幸死亡,原告於汪宜臻往生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就結婚後而登記或屬於汪宜臻名下等財產之差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完成後,方得就所餘部分依據民法繼承之規定,為繼承遺產之分配、取得。
被告為汪宜臻與前配偶所生子女,故被告與原告同為汪宜臻依民法第1138、1139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規定,應共同繼承汪宜臻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房地,且原告於分配汪宜臻遺產前,尚可主張對於汪宜臻夫妻剩財產分配之請求。
(三)曾金富長期居住並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曾金富之姐汪芷聿亦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僅有數面之緣,然二人竟向原告佯稱委為原告辦理汪宜臻繼承登記,以所有權各3分之1為應繼分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被告所述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由原告申請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將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然被告竟製作原告毫不知悉之95年6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加蓋原告之印鑑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上,協議書則記載:萬金福及汪芷聿僅共同分配現金新臺幣4,000元,而系爭房地則全由曾金富繼承,被告即以汪芷聿為代理人,持以於95年6月26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曾金富所有。
(四)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性質上既為契約,且事涉全體繼承人權益,本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被告所為上述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分割繼承為理由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金富所有,該分割協議之內容,亦未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有無效之情,且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僅授予被告以所有權各3分之1為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告卻以所有權全部為範圍,登記予曾金富,全然與代理權授與之範圍不符,顯屬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排除侵害。
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無請求權時效逾期之問題,況縱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然原告之女萬玲於104年11月欲為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曾金富之事實,現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證人汪仁德於105年6月16日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述雙方有就汪宜臻所留遺產達成協議乙事:1.證人汪仁德已證述其並未參與兩造間有關汪宜臻遺產之協議;
其雖證稱原告曾說增值稅出來要放棄等語,但其所述放棄乙節,內容並不明確,諸如:遺產何以會有「增值稅」之繳納?所稱放棄之標的究竟指不動產抑或動產?若為不動產係指何者,房屋或土地?指何筆土地?故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
況證人亦證稱:後來小孩子拿到印鑑證明以後怎麼辦理其就不知道了。
故兩造間是否確有協議?若有,協議內容為何?於證人所述「放棄」後,是否確有放棄之情?有無其他兩造間之協議?等事項,由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
2.證人證稱「我沒有參與過,我有去原告家,原告說增值稅出來要放棄,我有跟原告說要放棄的事,我說如果你要放棄,你自己拿印鑑證明書,原告答應,就把印鑑證明書交給小孩子(即被告),原告告訴我我已經交給孩子了,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去原告那裡,他告訴我的。」
證人既稱其對原告表示,如果要放棄,原告自己拿印鑑證明給被告,但何以同時被告又向證人表示,原告已經交給被告了?「同時間」先稱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卻又表示已經交付?其證述顯有疑義。
3.證人證述「(問:原告是否確實同意218號土地、765號土地由曾金富繼承?)證人:是。
就是全部由小孩子(指出被告二人)來繼承。」
,然事實上,汪宜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房屋,證人何以未論及系爭房屋?誠有疑義。
4.證人證稱:「(問:你剛才說原告放棄繼承,所放棄的範圍是否可以確認只有剛才你所說的這二塊土地,還有包括其他嗎?)證人:反正申報增值稅或遺產稅的地他全部放棄,有幾筆我不知道。
(問:原告有表示他要放棄他原來住的房子嗎?原告當時是否住在光復鄉建國路二段34號那裡?)證人:這我搞不清楚,他當時住在建國路二段34號那邊。
我說你住在34號,你老了不要離開。」
由此顯見,證人雖證稱原告有放棄之意,但究竟汪宜臻有何遺產?其所稱之放棄,係指放棄何種遺產?均屬不明。
其何以針對系爭房屋反而請原告不要離開?故由證人之證述,顯見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退步言之,其證述至少亦可證明被告絕無放棄系爭房屋之意,原告係汪宜臻遺產之繼承人無疑。
5.證人證述:「原告去原告女兒萬玲那裡住」,然亦證稱原告去原告女兒處所居住,係去年之事。
由此顯見,原告自汪宜臻過世後,一直以來均住在系爭房屋,直至去年遭被告要求搬離系爭房屋時,方才不得不搬去與女兒共居。
而原告從未意識到其居住多年之房屋,竟有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況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顯屬同一筆跡,而該筆跡非屬原告者,故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誠屬未經原告同意下所製作,原告既已爭執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告自應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若其無法證明,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汪宜臻遺產即218號土地係原告與汪宜臻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以汪宜臻名義登記,並在地上自建房屋即系爭房屋,由於被告各有家庭且在外工作,故長期以來僅於逢年過節才會返鄉探親,系爭房屋均由原告與汪宜臻生活居住。
至95年2月14日汪宜臻不幸亡故,在治喪期間,原告哀傷之餘,汪芷聿惟恐原告推卻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就在居所召集最近親屬開會,基於共同犯意教唆使其表舅汪仁德以「頭目」身分當場威嚇原告拿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受其脅迫,心生畏懼,遂任由汪芷聿押送原告至原告女兒萬玲住處拿回賸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並從原告手中強行奪取,且信誓旦旦會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離去,而汪宜臻之喪葬費用還是原告向親友借貸支應,被告拒付分文。
俟喪事結束,被告即各自返家,從此獨留原告自力謀生迄逾十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接濟原告,尤其曾金富長期居住金門,杳無音訊,遑論探視原告。
104年某月,汪芷聿因家道中落悄然返鄉入住原告居所,適值原告病體轉劇,相處數日,汪芷聿不但不給原告飲食,甚至將原告逐出家門,現在女兒住處。
原告不甘受辱,有家歸不得,乃託人調查房地產權,始悉早已移轉登記予曾金富,顯然汪芷聿違背按應繼分公平分割遺產之承諾。
被告迫使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在前,復趁原告不諳該資料之特別用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依其繼承方式虛偽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其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完成該繼承移轉登記,嚴重侵害原告繼承權甚明。
汪芷聿入住原告居所,宣示所有權意味,似乎計算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居心叵測。
(七)系爭土地現係登記為曾金富所有,而系爭房屋則尚登記為汪宜臻所有,而被告既不認同原告之各項主張,且原告之主張與現登記情形不符,原告亦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系爭房地之繼承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有經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185、213、179、767、1146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汪宜臻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218號土地、765號土地於鳳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三、被告則以:
(一)汪芷聿非218號及765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亦非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難謂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之情: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3號民事判例意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
系爭土地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有曾金富,汪芷聿並非所有權登記之人,因此汪芷聿明顯不具有被訴訴之聲明一所示當事人適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相關權利(假設語,被告仍否認有任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其欲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030條之1、第1146條主張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1.原告與被告同為汪宜臻之繼承人,汪宜臻於95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事實即發生,而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係於同年6月20日簽訂,原告卻遲於105年2月5日始起訴主張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030條之1、第1146條等權利,顯已罹逾民法第92、93、197、1130之1第4項、1146條所定請求權時效規定,被告依法得拒絕履行。
2.雖原告辯稱其遲於104年11月間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方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於曾金富名下云云,惟原告出具原證4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為其佐證,然其現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以能向地政主管機關調閱系爭土地詳細又未遮掩之相關歷史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已非無疑,依推測應係原告於95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之留存,尚屬合理,進步言之,原告應於分割遺產登記之當下即全然知悉遺產之協商分配結果,及系爭土地係登記於曾金富名下之事實。
況且,系爭房地早於95年間即移轉登記於曾金富名下,倘原告認為其擁有3分之1之所有權,豈可能就系爭房地之後續處分或使用分配從不過問,並且相關稅費等單據均未曾寄送原告,原告於10年間均未曾詢問,其稱於10年間皆未發現云云,已與常理大為相悖,顯難採信。
(三)本件非為繼承開始時之繼承資格爭議,原告不能依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主張: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之繼承人資格,僅就繼承開始後之遺產分配提出質疑,依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928號、53年臺上字第529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將以每人各3分之1所有權為繼承登記,再以原告之印鑑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協議書,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曾金富名下云云,然其未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蓋章非其所為,或非其授權範圍,有違舉證之責,所稱尚難採信: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確有原告之蓋印,有印鑑證明可資比對,原告亦不否認所用印章為其所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原告若要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0年後,再行爭執上述書面之真正,主張不同意該遺產分割之協議,則應盡其舉證責任,不應空言主張。
2.倘真如原告所言與被告素不熟識,更不可能僅聽被告片面之言,即將重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代其辦理分割繼承及移轉登記之事。
原告住居於花蓮縣光復鄉,距辦理相關業務之鳳林地政事務所甚近,反將辦理登記之重要事務交由非居於該地又不熟識之被告處理,顯與常理相違,殊難採信。
此外,原告於被告代其完成分割繼承及移轉登記後,竟於近10年間皆未再行確認,更難令人信服其所述。
3.以分割繼承把系爭土地登記為曾金富所有,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使用阿美族語,被告雖然也是阿美族原住民,但原告使用的語言用辭較深,被告講的也不是很流利,所以雙方表達有困難,就請部落的頭目出來跟原告講,原告說他知道土地是汪宜臻的祖產,他也沒有意思要繼承,所以同意登記為曾金富名下。
(五)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部分,21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汪宜臻之婚前財產,且為繼承取得,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218號土地為汪宜臻於47年9月30日因其父汪長春過世繼承取得,而汪宜臻與原告係於75年12月27日始結婚,足證218號土地為婚前財產,且屬依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系爭房屋建於218號土地上,汪宜臻早於47年間就繼承取得218號土地,即有可能於繼承時該屋已存在或在與被告結婚前業已搭建此屋,故同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甚明。
而原告辯稱該屋為其出資而搭建,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原告變更之聲明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汪宜臻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惟綜觀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在於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效力如何。
不論是原告或是被告,對於原告身分汪宜臻之配偶,為汪宜臻遺產之繼承人,均未有否認。
因此,原告在私法上具繼承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9年上字第273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乙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七)證人汪仁德於鈞院105年6月16日證述之內容,可證兩造間確有就汪宜臻所留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證人之證述中,雖就「增值稅」或「遺產稅」有前後不同之說法,但證人真正的意思是「反正申報增值稅或遺產稅的地他全部放棄」等語,證人並無具備專業法律之背景,而且年紀較大,就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之不動產移轉應當繳納之稅費,名稱究為「土地增值稅」亦或是「遺產稅」,其無法明確分辨,當屬合理。
證人證述其曾向原告提及「老了不要離開」等語可知,原告應是曾向證人提及因為自己放棄了不動產之繼承,房屋不是其所有而要離開等語。
否則如原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怎有原告離不離開其所居住系爭房屋之談話內容?因此,從證人關於伊與原告之間曾有關於原告是否離開之對話,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放棄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意。
又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已證明其上之原告印鑑為真正,亦有證人汪仁德證述原告於汪宜臻死亡後,表示放棄其得繼承之不動產,並由原告主動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況且,證人雖與被告有遠親關係,但證人身為部落頭目,地位及立場自應超然,而證人亦與原告熟識,並相當尊敬崇拜他,絕可能故意對原告作虛偽之證詞,否則證人將在部落無立足之地,故證人之證詞實屬可信。
又自系爭遺產分割後10年間原告皆未就遺產分割協議積極聞問,且相關稅費等單據原告亦均未曾繳納,因此原告主張不知未取得不動產權利云云,顯與常理相悖。
(八)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陳報狀」明顯與起訴書內所主張之事實不同,因此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其所稱未同意、遭詐騙、被脅迫云云,均不可採:1.陳報狀主張:「在治喪期間,原告哀傷之餘,汪芷聿惟恐原告推卻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就在居所召集最近親屬開會,基於共同犯意教唆使其表舅汪仁德以『頭目』身分當場威嚇原告拿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受其脅迫,心生畏懼,遂任由汪芷聿押送原告至原告女兒萬玲住處拿回賸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並從原告手中強行奪取,且信誓旦旦會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離去」云云;
起訴書則主張:「(被告)二人竟向原告佯稱委為原告辦理汪宜臻繼承登記,以所有權(含原告、被告三名繼承人)各3分之1為應繼分,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被告上開所述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由原告申請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等語。
原告前後陳述完全不同,前者說遭逼迫強奪,後者說遭詐騙云云,原告所述並未同意乙節,顯不可採。
2.陳報狀主張:「104年原告不甘受辱,有家歸不得,乃託人調查房地產權,始悉早已移轉登記予曾金富,顯然汪芷聿違背按應繼分公平分割遺產之承諾」云云;
起訴書則記載:「然本件係原告之女萬玲於104年11月欲為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始行發現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曾金富之事實」等語。
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差異甚大,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218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汪宜臻於75年5月27日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47年9月30日)自其父而取得所有權;
76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汪宜臻於83年9月6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3年8月16日)而取得所有權。
218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該屋於80年3月由汪宜臻買賣取得持分全部,為房屋稅籍名義人(參卷59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
(二)前揭2筆土地於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14日)為原因登記為曾金富所有(參卷62、6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汪宜臻為原告之妻,汪宜臻於95年2月14日死亡(卷21頁戶籍謄本參照),被告為汪宜臻之子女,原告被告均為汪宜臻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為原告辦理汪宜臻繼承登記,以所有權三人各3分之1為所有權登記,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竟製作原告不知悉之95年6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卷24至26頁),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曾金富所有,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一、所示,並依民法第184、185、213、179、767、114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二、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汪宜臻去世後,向原告佯稱委為原告辦理汪宜臻繼承登記,以所有權各3分之1為應繼分而為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信以為真,而由原告申請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然被告竟製作不實之95年6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加蓋原告之印鑑證明於該協議書之上,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於95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由曾金富單獨繼承等情(卷8至9頁起訴狀參照),嗣又改稱在汪宜臻治喪期間,原告哀傷之餘,汪芷聿惟恐原告推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就在居所召集最近親屬開會,基於共同犯意教唆使其表舅汪仁德以「頭目」身分當場威嚇原告拿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受其脅迫,心生畏懼,遂任由汪芷聿押送原告至原告女兒萬玲住處拿回賸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並從原告手中強行奪取,且信誓旦旦會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離去云云(卷109頁書狀參照),其主張之情節有前後不一之處,已有可疑,且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原告就此,提出土地登記簿、汪宜臻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狀滅失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鳳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15至49、62、63頁),惟上述事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金富所有,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情,況其自承交付印鑑予被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雖該協議書非原告所立,係由汪芷聿受委任提出,然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授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就主張之事實既無從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為真實。
(三)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由曾金富單獨繼承汪宜臻之遺產等情,舉證人汪仁德為證,證人汪仁德證稱略以:我是砂荖部落的頭目,我認識兩造。
(問:是否曾經參與兩造就汪宜臻遺產之協議?)我沒有參與過,我有去原告家,原告說增值稅出來要放棄,我有跟原告說要放棄的事,我說如果你要放棄,你自己拿印鑑證明書,原告答應,就把印鑑證明書交給小孩子(即被告),原告告訴我我已經交給孩子了,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去原告那裡,他告訴我的,後來小孩子拿到印鑑證明以後怎麼辦理我就不知道了。
(問:原告說要放棄,是要放棄什麼東西?)辦繼承過戶要放棄,我跟他說要放棄要拿印鑑證明,他就去戶政事務所拿印鑑證明交給小孩子,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問:原告是否確實同意汪宜臻遺產218號土地、765號土地由曾金富繼承?)是。
就是全部由小孩子(即被告)來繼承。
(問:這十年來,原告有無跟你說過跟被告間有土地的糾紛?)沒有,有時候我去原告那裡吃飯,他也沒有講。
(問:剛才你說原告曾經向你表示有要放棄的意思,當時是在汪宜臻死後多久?當時是你自己去原告家,還是跟誰一起過去的?)大約是汪宜臻去世後三個月內。
那時候是原告蓋房子,原告蓋房子的師傅到我家叫我過去,我以為是房屋落成,我很高興的去,我去的時候很多人在那裡喝酒,結果不是房子落成。
原告說要放棄繼承的事,是我們很多人在一起喝酒,原告說出來的,很多人聽到。
(問:你剛才說原告放棄繼承,所放棄的範圍是否可以確認只有剛才你所說的這兩塊土地,還有包括其他嗎?)反正申報增值稅或遺產稅的地他全部放棄,有幾筆我不知道。
(問:原告有表示他要放棄他原來住的房子嗎?原告當時是否住在系爭房屋?)這我搞不清楚,他當時住在建國路二段34號那邊。
我說你住在34號,你老了不要離開,這是我講的,結果原告就去他女兒萬玲那裡住,就發生這種告來告去的事情。
(問:你剛才說你表示希望原告住在那邊,他當時有無表示同意?)原告同意。
後來原告離開,結果今年砂荖部落豐年祭,原告也不在不參加了。
(問:原告到他女兒萬玲那裡住,是何時的事情?)去年。
砂荖部落年紀最長的就是原告,我們崇拜他,結果他豐年祭不在。
(問:後來雙方協議辦理繼承的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沒有。
我只有聽到原告說把印鑑證明書拿給被告了等語(卷91至93頁)。
從證人汪仁德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曾表示要放棄汪宜臻遺產繼承之權利,並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證人汪仁德就原告欲放棄之內容雖無法明確說明,但已詳述確認原告有表示要放棄繼承之意,是應堪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相符;
況縱證人汪仁德之證詞內容有原告所指不明確情形,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無從舉證為真,即使被告就其辯詞舉證有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4項、第114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5條)、其繼承權被侵害(民法第1146條)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已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可採,既如前述,然縱原告主張非虛,因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金富所有之時間為95年6月26日,是時原告應可知悉有其所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及繼承權遭侵害情事,於95年2月14日汪宜臻去世起亦應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其遲至105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依據前述說明,縱其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末查兩造均為汪宜臻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汪宜臻所留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存在,僅係兩造曾於95年6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曾金富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該協議書非經其授權而為,是依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應由曾金富單獨繼承,是曾金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存在,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213、179、767、1146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