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6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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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建宏
黃冠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黃阿葉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另以郭清田為被告,聲明:⒈被告黃阿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⒉被告郭清田若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郭清田為第二項聲明履行後,被告黃阿葉於第一項聲明之10萬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郭清田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阿葉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訴之部分撤回,核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郭清田復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撤回,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部分:被告黃阿葉於未經訴外人即其胞兄黃天生(即原告二人之父親,已殁)之同意下,擅自以「贈與」之名義將黃天生名下相關財產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再以27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郭濱榮,經原告二人發現後,被告乃同意將上開270萬元款項扣除必要費用30萬元後,分成三等分,先分別移轉82萬元、78萬元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再與被告黃阿葉訂定委任契約,被告則保留80萬元用於支付黃天生之醫療費用,有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書立之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黃天生於104年11月8日逝世,原告委託被告之事項已因黃天生死亡而無須再為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乃以本起訴狀向被告黃阿葉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及不當得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系爭房屋原本均由黃天生自住使用,黃天生復未委任被告黃阿葉處分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未經黃天生授權,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郭清田,造成黃天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所有權之損害,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黃天生之繼承人,應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暫以10萬元作為損害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黃阿葉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為黃天生之胞妹,黃天生為病所苦皆找其幫忙處理事務,原告則為黃天生之子,因黃天生早年與妻離婚,原告歸其妻監護扶養長大,與黃天生鮮有來往。

104年5月間,黃天生因病須送醫及照護中心,黃天生求助於原告,原告置之不理,乃由被告協助安置,隨後黃天生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報答被告照顧之恩,被告難以推辭而接受,故被告已經受贈而於104年6月間取得房地之所有權。

嗣因被告家境不佳,無力負擔黃天生之養護及醫葯費支出,在徵得黃天生同意下,被告乃將受贈之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間售予他人。

原告於同年8月下旬知悉後表示有心照顧其父,三方乃於104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稅金及費用等支出後,將餘款240萬元分成三分,其中80萬元歸被告,原告黃建宏分得82萬元,黃冠雄則分得78萬元。

共由被告以取得之80萬元為範圍照顧黃天生,若有不足時,則由原告負責支出,先予敘明。

㈡原告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移轉賣地金額80萬元與被告云云,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不符,已無足採;

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8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黃天生之醫藥費用,並無剩餘時須返還原告之約定,原告請求歸還亦無理由。

又黃天生於104年11月8日去世,訂定契約之目的為分擔黃天生醫藥費自然消滅,原告已不再有契約終止權,故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才表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5年4月27日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的效果是回復原狀」等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將起訴時主張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為解除契約,故兩造因有合意而解除契約。

按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不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0萬元,反應歸還自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160萬元。

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27日審理時曾稱:「黃天生生前是被告黃阿葉負責主要照顧的,因為原告偶爾會去看爸爸」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照顧責任亦未支出黃天生之醫療費,依據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歸還匯款,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保留80萬元用於支付黃天生之醫療費用,現因黃天生已於104年11月8日逝世,被告已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原告乃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及不當得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當係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委任契約?經查: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

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中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兩造間自非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後續所得80萬元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則由乙方(即原告黃建宏)及丙方(即原告黃冠雄)負責後續所有支出…;

第5條則約定黃天生由兩造互相照顧…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卷第8頁),未見被告有何給付勞務之義務,即非以處理事務為標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黃阿葉未經黃天生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名義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先父黃天生在世時為感念被告照顧之恩所贈與,嗣被告為支付黃天生之醫藥費乃出售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同意就扣除稅金及費用等支出後之價款餘額240萬元分成三分,其中80萬元歸被告,原告黃建宏、黃冠雄分別分得82萬元及7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104年6月4日所有權移轉贈契約書影本3紙、黃天生親自簽名蓋印之104年6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被告分別匯款原告2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等件為憑(卷70-71、84-86、44-44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地確係黃天生生前贈與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未經黃天生同意遭被告擅自以贈與之名義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洵不足採。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亦可供參。

再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生父黃天生於生前贈與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之出售取得之價金,本有取得利益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保有該80萬元價金,亦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云云,誠屬無稽。

⒋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及不當得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系爭房地係原告生父黃天生於生前贈與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得基於所有權之權源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黃天生授權,即遭被告擅自將之轉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及不當得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暨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10萬元,共計9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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