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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何信興
被 告 黃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傍晚約4到5時許,發現自家後院屋頂排水管無端堵住,致雨水無法宣洩,遂會同學田村長找隔壁鄰居被告釐清事實緣由,被告當著村長及原告夫妻面前承認排水管是他堵的,不讓原告家使用(但地面上的排水孔管路是在原告家地上),也要將原告家廚房排油煙機口封掉(排油煙管在原告家土地界線內),原告夫妻當面知會被告,兩戶一起申辦土地鑑界以釐清界線,但被告全然置之不理,於是請學田村長出面代為調解,請被告不要將原告家屋頂排水管堵住,亦無法溝通,隨即當天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報案,會同員警到住家查看排水管遭堵情況,不料剛到住家門口前(約晚上8時44分許),即看見被告騎著機車一路而來,出言恐嚇原告夫妻,說他要讓我們夫妻倆住不下去,當晚約9時許,原告即向富里分駐所報案,當原告夫妻及被告在該分駐所偵訊作筆錄時,承辦警員出面代為調解,不料被告卻再出言恐嚇原告夫妻,說我家後院屋簷下架設的整片竹籬笆(屬原告家私有地),如不照他要求的高度,他不會放過我們夫妻倆,並且讓我們夫妻倆在村子裡住不下去,要用他的方式來處理我們夫妻倆,還說:「要告就給他告」,讓原告夫妻心生畏懼,製作完筆錄後,原告保留暫時提告權,隨即返回桃園住家。
(二)鑒於原告與被告土地界線釐清一事,原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於104年8月4日完成鑑界作業(學田村朱村長及3鄰鄰長黃維強皆在場看鑑界結果),由玉里地政事務所104年玉土測字第076800號核備在案,並於104年8月10日施作自家四周圍籬;
10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自家前院洗車時,被告對我說,土地界標不對,他要將我圍籬破壞,我即告訴他,如對界標有疑慮,請他再次申請土地鑑界,如果你蓄意毀損我家圍籬,我會提告毀損罪;
然被告卻說:「要告儘量告,我不怕。」
並轉身離去;
104年8月24日,原告妻子返回花蓮住家時,發現前院圍籬已遭被告毀損,且我家牆邊標示界線的塑膠製網狀圍籬亦一併遭破壞,被告並將四顆大石頭丟棄在我家前院,恐嚇意味甚濃,當日上午約11時45分原告即向富里分駐所報案,並對被告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毀損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317號偵辦在案;
104年10月25日約下午4時45分許,原告住家之圍籬又再度遭被告毀損,即向富里分駐所報案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範圍含蓋後院施作之鐵皮圍籬固定的方管支架三根遭破壞切斷,連同鐵皮一併破損,中段施作之塑膠網狀圍籬及固定之鐵條亦遭一併毀損破壞,被告將毀損之方管支架三根、毀損之塑膠網狀圍籬及鐵條,蓄意丟棄在我家前院大門前,略帶恐嚇意味,另將前院施作之網狀圍籬支架固定座毀損,總之,從後院至前院間所施作之圍籬,均遭被告毀損殆盡,致令不堪使用,現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592號偵辦提起公訴,經鈞院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受理在案。
(三)因被告恐嚇言詞、行為及多次毀損圍籬,導致原告及妻子身心疲憊、情緒焦慮,嚴重影響睡眠,無法安心在村落裡生活,期間妻子曾多次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身心科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1.醫療費87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10元及診斷證明書60元,合計870元,看診的人是我太太葉春梅,我們二人都是受害者,我本身也有受到影響,只是我太太比較嚴重。
2.財物損失12,660元:施作圍籬材料費單據計19,980元,施作圍籬工資18,000元,總計37,980元,全部施作三面圍籬,其中一面圍籬遭毀損,故請求該金額之3分之1即12,660元。
圍籬的施作材料有單據,工資18,000元是當時跟師傅談的,沒有單據。
3.精神損害2,029,500元:被告對原告及妻子所做的恐嚇及毀損圍籬行為,造成原告夫妻身心疲憊;
原告是大專畢業,為退役軍人,目前無從事其他行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原告精神損害以醫療費加財物損失乘以150倍計算為2,029,500元。
以上合計共請求2,043,030元。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賠償太多,圍籬只是一個塑膠網子,原告跑到我家裡去釘鐵架,他也有損害我的管子。
原告自己有病,他是故意這樣在搞的,修圍籬一萬多元,那是不到一千元的東西,他是不是在敲詐。
精神賠償我不付,那是他自己搞出來的。
我國小畢業,務農。
我要聲請第三方公正人來鑑界。
原告上次請水電工來工作時,有把我的水管塞住,申請鑑界的費用當然是由申請人來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夫婦於101年間,先後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村○○路00號、同路段73號之1,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原尚稱融洽,惟嗣因觀念及個性差異,屢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因而先後為下列犯行:1.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因鄰地排水問題與原告、其妻葉春梅在分駐所內爭執時,明知原告、葉春梅均在場,可清楚見聞其言行舉止,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藉與員警對談過程中,出言恫稱:「我不可能放過他」、「讓他很難在這裡住就對」、「我有我的方法,把他處理就對了,我有我方法把他處理就對了」等語,使原告、葉春梅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安全。
2.之後,雙方關係未見改善,原告於104年8月4日會同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不久,即在址設花蓮縣富里鄉○○村○○路00號之1居所周圍搭建圍籬。
被告因認原告所設置之圍籬已越界至其所使用之土地上,影響其住處之通風,且原告所設置用以固定該等圍籬之鐵釘亦釘在其住處之牆壁上,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4年8月10日某時、同年月10日至24日期間之某時,接續拆除原告鎖在牆壁上、用以固定圍籬之螺絲2個,並將原告之塑膠圍籬撕裂拆毀,致圍籬傾斜搖晃且有缺洞,喪失圍籬功能而不堪使用。
3.詎被告怒氣未歇,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時35分許時,拆卸原告之塑膠圍籬及用以固定鐵皮圍籬之鐵架,致鐵皮圍籬搖晃不堅,塑膠圍籬則有缺洞,喪失圍籬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5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及葉春梅之筆錄、偵查報告書、錄音紀錄、員警製作之譯文、勘驗筆錄、玉里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紀錄光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足憑,被告亦因涉犯恐嚇及毀損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述恐嚇、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害,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圍籬施作費用,提出京泰鐵材行出貨明細日報表為證(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10頁),該表記載材料金額為19,980元,原告請求其中3分之1即6,660元(19980÷3=6660),及工資6,000元,衡量原告受損圍籬之範圍、材質,其請求賠償12,660元應屬適當。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為退役軍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卷9至1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末查原告請求醫療費870元云云,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為葉春梅就醫費用,顯非原告之損害,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2,660元(12660+50000=6266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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