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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承嶽
被 告 郝燮戈
被 告 邵金鳳
被 告 蘇嫊娟
被 告 朱光仁
被 告 吳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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