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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3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林邦樑
林錦村
陳金昌
王怡仁
刑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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