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重國,4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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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鄭玉山
被 告 吳景源
被 告 劉承嶽
被 告 沈培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收受上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雖具狀表示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本件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不符,原告復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故其上揭聲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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