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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4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林邦樑
被 告 顏大和
被 告 黃怡君
被 告 林錦村
被 告 黃思源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7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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