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陶錢輝之身體、健康權利,趙佳薇為陶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810元,給付趙佳薇
-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還沒有工作能力;我是國中肄業,在包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陶錢輝與被告於104年3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發生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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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趙佳薇(兼陶錢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原 告 陶美齡(即陶錢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陶艾齡(即陶錢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陶錢國(即陶錢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陶錢成(即陶錢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趙佳薇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原告陶錢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趙佳薇、陶錢成、陶美齡、陶艾齡、陶錢國,業經本院裁定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卷117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70號前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陶錢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該處發生碰撞,致陶錢輝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第五、六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損傷併腦部挫傷及缺氧性腦損傷、胸部頓挫傷、肝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依賴呼吸器、頸椎受傷、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而有腦部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須長期接受醫療看護,有終生不能復原之虞。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陶錢輝之身體、健康權利,趙佳薇為陶錢輝之配偶,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陶錢輝之監護人,陶錢輝於105年3月4日死亡,趙佳薇與陶錢成、陶美齡、陶艾齡、陶錢國為陶錢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於起訴時原告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1,231元,自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3月4日支出8,579元。
2.看護費用:自104年4月至11月份共支出170,100元,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4日支出看護費67,900元。
3.工作損失:陶錢輝年收入為228,000元,月薪為19,000元,事故發生之104年3月至死亡之105年3月4日,共計1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09,000元。
4.精神慰撫金:陶錢輝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陶錢輝精神亦因而受有損害甚明,陶錢輝為高職畢業,原擔任遊覽車司機,請求300萬元慰撫金。
依民法195條第2項規定,陶錢輝於死亡前業已就慰撫金請求,故慰撫金請求權依本條規定仍得繼承。
5.強制責任險之扣除: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得領取傷殘給付200萬元,及業已領取之醫療費用6萬餘元(因無法確定詳細數額,故同意扣除7萬元),爰自上開金額扣除207萬元。
6.因陶錢輝死亡,趙佳薇支出殯葬費用403,650元,一併請求。
7.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趙佳薇對陶錢輝之身分法益,趙佳薇遭此變故,衝擊鉅大,衡諸配偶間生活緊密關係,趙佳薇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趙佳薇為國中學歷,現無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810元,給付趙佳薇2,403,65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還沒有工作能力;我是國中肄業,在包檳榔,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陶錢輝與被告於104年3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發生車禍事故,致陶錢輝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第五、六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損傷併腦部挫傷及缺氧性腦損傷、胸部鈍挫傷、肝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依賴呼吸器、頸椎受傷、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而有腦部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4年原交易字第59號),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卷31至65、141至164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路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迴轉不當,致陶錢輝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陶錢輝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堪認定;
陶錢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145頁)。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陶錢輝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9,810元、看護費238,000元:陶錢輝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810元(31231+8579=39810),且因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238,000元(170100+67900=238000),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卷8至16、134至138頁),均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09,000元:原告於102年度受領薪資228,000元,月薪為19,000元(228000÷12=19000),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17頁),堪認屬實。
其因車禍受傷,自103年3月起有1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09,000元(19000×11=209000),應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陶錢輝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成為植物人,其事故發生時年50歲(卷108頁除戶謄本參照),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此變故,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爰審酌陶錢輝為高職畢業,原為遊覽車司機,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肄業,在包檳榔,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27頁反面、165、166-1頁),暨陶錢輝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陶錢輝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賠償陶錢輝分文,使得陶錢輝之家屬面臨龐大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參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
陶錢輝對被告得主張之精神賠償請求權,屬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於其生前即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由原告繼承為請求。
4.趙佳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對象。
查趙佳薇為陶錢輝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卷110頁),陶錢輝所受傷害已至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需專人照護,達嚴重損傷,重大難治,且恢復機會極小,有診斷證明書、病況說明可參(卷8、143頁),堪認趙佳薇與陶錢輝間之配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趙佳薇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趙佳薇為國中學歷,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卷127頁反面、166頁),其突然遭受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必須終生接受照護,見其夫僅能終生癱臥在床,身心必受有相當痛苦,再衡酌雙方資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佳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5.趙佳薇請求殯葬費不應准許: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陶錢輝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事故發生104年3月3日致失能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及四肢癱瘓,已如前述,嗣於事故發生後1年之105年3月4日因「化膿性中耳炎」引起敗血症而死亡,死亡證明書載為「自然死」;
而「缺氧性腦病變植物人狀態,頸椎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褥瘡」則為「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有死亡證明書可參(卷95頁),可見陶錢輝死亡係因敗血症所致,系爭車禍傷勢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因陶錢輝死亡所致殯葬費之支出,即非被告賠償範圍,不得向被告請求。
6.綜上所述,陶錢輝之損害額為2,986,810元(39810+238000+209000+0000000=0000000),趙佳薇為15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陶錢輝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129元(0000000×90﹪=000000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原告得請求618,129元(0000000-0000000=618129);
趙佳薇得請求135萬元(0000000×9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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