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重訴,1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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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36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出租坐落於花蓮縣○○○○○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鳳林鎮○○里00鄰○○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前,被告即片面終止租約而未繳租金,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按雙方租賃契約規定應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賃標的物遺留有廢棄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未理,原告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代其雇工清除前開廢棄物,而原告代其雇工清運洵屬使被告免去清運之責任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清運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違約金。

2.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75,368元:⑴原告於103年7月至8月間本已計劃於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位置舉辦活動而須場地,故前於6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清運前開廢棄物,惟被告置之未理,原告遂先行雇工將廢棄物運置鳳林中區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暫放,俟活動結束將其運回,總計衍生運費為98,000元。

⑵原告於10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清除,並告知其未予清除,原告將代為清除,被告亦置之未理,原告遂於104年5月6日雇工清運並將廢棄物掩埋,處理費用共77,368元(一般廢棄物清除費用38640元+掩埋場處理費用38728元)。

⑶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8元(98000+77368=175368)。

又原告已於104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經其於10 4年7月7日收受在案,故原告爰以104年7月8日起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3.違約金額共計10,587,072元:雙方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即應依約定,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今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代其清運完畢之104年5月6日止,依每日租金2,144元(土地部分租金54558元+建物租金9753元=64311,6431130=2144,小數點四捨五入),按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為6,432元,共計為10,587,072元(1646天×6432=00000000)。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租賃標的物為公物,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當然請求被告能儘速回復原狀清空,復以後來擬在該場地舉辦活動,更係要求被告應儘速清空,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主張「留置權」而無法搬走廢棄物云云,係屬虛偽。

⑵被告固曾於103年3月3日發文給原告,惟原告以函文回覆:「本府曾於99年8月5日、8月25日分別函文貴公司催繳租金,99年9月10日函文通知99年9月30日終止契約並限期原狀返回租賃標的物,100年9月16日函文通知積欠租金(含租約期水電費)380,230元,及尚有機器設備等物品堆置於廠房內,請貴公司於100年9月30日清還廠房在案。」

,一再要求被告應儘速清空,自不容被告藉口無法搬遷。

另被告放置在租賃物內之廢棄物「太空包(內為塑料及木材碎屑)」78袋,體積龐大,極占空間,自租約終止後長達5年左右,多次通知被告清空,被告均置若罔聞,若是有價值之物,豈可能任留而不願意處理?且該太空包78袋根本沒有價值,也均未遭查封,被告空口稱遭查封無法清運云云,自屬無據。

⑶本案請求權基礎並非租金請求權,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當無時效消滅之情。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花蓮縣政府99年9月10日府環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2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6月12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10月28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3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4月17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6月29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估價單、清運廢棄物估價單暨完工報告書、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4年6月5日鳳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掩埋費用收據)、103年3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事實已不存在,自原告於99年9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原告已收回環保園區全部承租廠,並再轉租他人,應無回復原狀問題。

原告並於同年10月1日向鈞院執行扣押被告全部原料及設備,實行留置權,以致被告無法進入搬遷物品至他處,後因被告生產之設備及原料屬特殊性專業產品,雖經法拍程序數次,但無人應買,通知被告可自行撕去查封取回,但原告卻無人負責受理同意被告運離遷移,設施恐已鏽蝕損壞變質,無法再用而遭棄置,原告既將全部原料及設備逕行棄置並早已他用,何再有回復原狀之情事?2.太空包(內為塑料及木材碎屑)78袋,約重150頓,被告每公斤買價12元,價值約180萬元,連帶全部設備共損失達500萬元,而原告卻以垃圾處理,故其所提費用恐與事實差距甚大,真實性亦頗令人質疑,不足採信。

3.原告自99年10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生效迄今已逾五年,已罹於法律時效。

又原告自契約終止即向鈞院執行扣押被告全部原料及設備,實行留置權到其自行棄置,廠區並已由保全人員管制,亦停電更換鑰匙,被告均已失卻使用、指揮或任何可用效果,當然無何得利可言。

另違約金部分因不屬本訴訟標的,亦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103年3月3日揚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鈞院100年1月21日花院松99司執廉字第16171號函文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度環保科技園區入區廠商/研究機構研究補助案簡報書表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鳳林鎮○○里00鄰○○路00號建物,因被告未繳租金,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被告應按雙方租賃契約規定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賃標的物遺留有廢棄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置之未理,原告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代其雇工清除前開廢棄物,而原告代其雇工清運洵屬使被告免去清運之責任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清運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75,368元。

另雙方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今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代其清運完畢之104年5月6日止,依每日租金2,144元,按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為6,432元,共計為10,587,072元。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於99年9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原告已收回環保園區全部承租廠房,並再轉租他人,應無回復原狀問題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建物內遺留有廢棄物,未盡回復原狀之責,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路00號之建物內遺留有廢棄物,尚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依原告所提出之「堆置物品明細」(見卷第16頁)已明揭被告所遺留之廢棄物係置於花蓮縣鳳林鎮中環路1巷l1號,另依103年2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8頁)載明:「二、另貴公司占用中環路1巷11號土地及建築物堆放廢棄物、冷氣機及馬達等」,而104年2月13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1頁)亦載明:「有關貴公司物品棄置於本縣環保科技園區(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l8鄰中環路1巷l1號)一案」等證物觀之,在在足證留有廢棄物之部分係在中環路1巷l1號之建物,縱被告有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違反系爭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75,368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另縱被告於中環路1巷l1號建物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難認被告仍占有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建物,則原告依雙方○○路00號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代其清運完畢之104年5月6日止,依每日租金2,144元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為6,432元,共計為10,587,072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路00號之建物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主張被告應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75,368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代其清運完畢之104年5月6日止,依每日租金2,144元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為6,432元,共計為10,58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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