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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蘇文聰
原 告 魏賢進
原 告 林彥求
原 告 吳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梁春雄
被 告 梁春富
被 告 馮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王文炳
被 告 馮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春雄、梁春富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之建物及物品(面積140.07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梁春雄、梁春富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之建物及物品(面積241.13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馮朝宗、馮朝煌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1之建物及物品(面積98.17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梁春富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C之建物及物品(面積341.22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馮朝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D之建物及物品(面積158.91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文炳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E之建物及物品(面積10.85平方公尺)拆除及移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梁春雄、梁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被告梁春雄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民國105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春雄並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民國105年6月1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梁春雄、梁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梁春雄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民國105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春雄並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民國105年6月1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馮朝宗、馮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馮朝宗自民國105年6月7日、被告馮朝煌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朝宗並自民國105年6月7日、被告馮朝煌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元。
被告梁春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6月19日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參元。
被告馮朝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
被告王文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梁春雄、梁春富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梁春雄、梁春富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馮朝宗、馮朝煌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梁春富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告馮朝宗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被告王文炳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春滿、梁春富、馮朝宗、王文炳為被告,嗣於105年11月8日將梁春滿變更為梁春雄,並追加馮朝煌為被告並變更不當得利獲利金額,嗣於106年2月17日又再度變更不當得利獲利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鈄線部分,爰依所有權作用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及物品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鈄線部分之建物及物品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申報地價之標準計算被告等人獲利,並聲明:被告梁春雄、梁春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68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1元;
請求被告梁春雄、梁春富給付338,448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另被告馮朝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3元;
請求被告馮朝宗、馮朝煌給付原告137,78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6元;
請求被告梁春富給付原告478,93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83元;
請求被告梁朝宗給付原告223,04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另被告梁春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4元;
請求被告王文炳給付15,23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元。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所有,以及占用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原」及目前使用現狀並無任何利用價值,且共有人甚眾,散居各地,甚至有居住國外者,甚難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利用土地,再者被告占有面積甚小,僅為系爭土地西北角一隅,原告就占用部分之利益甚微,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
又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告安身立命之處,若遭拆除,被告勢必流離失所,遭受重大損害,且系爭土地上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編定之道路即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2巷,供被告等人及系爭土地西北其他土地之居民通行,原告縱使拆除被告等人之房屋,系爭土地仍要提供他人通行,原告仍然無法利用被告占用土地部分。
另原告拆除後,欲利用系爭土地勢必向吉安鄉公所請求廢止前開道路,將嚴重影響其他人通行,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不可謂不大。
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所獲得利益極小,卻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失,為權利濫用等語。
此外,系爭土地有申報地價,故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應依申報地價,而非依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及其餘共有人所有,卻為被告占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物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05年12月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地目編定廢除前,地目編定雖有限制土地使用功能,但系爭土地有申報地價,並非編定為「原」即謂土地毫無價值。
另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26人,但已有20人同意排除侵害,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8頁),該同意排除侵害人人數達全體共有人數2/3以上,故共有人嗣後協議處分系爭土地應非難事,而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排除後可以整體規劃土地利用,增加土地效用,難謂原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極少。
至於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去留,因周邊尚有其他替代道路,並不影響其他人通行,於國家社會之利益並不會造成損失。
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久,早該知悉所有權人終有一朝會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竟不圖思解決,因循苟且多年,今再以拆屋會令其流離失所,應該只是臨訟辯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所獲得利益極小,卻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失,為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之計算,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申報地價之標準計算,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已有申報地價,即應依該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依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來作為計算標準。
按申報地價未達公告地價80%,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
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232元,然原告請求100年6月至105年6月共5年期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100年6月至101年12月616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100元,105年1月至105年6月1,54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依,被告申報地價均高於或等於公告地價,故應依申報地價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尚不足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鈄線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現場,位處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旁,附近環境有加油站等設施,為吉安鄉繁榮之商業活動場所。
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故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經計算後,原告就附圖A鈄線部分得請求被告梁春雄、梁春富給付69,026元,及被告梁春雄自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105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春雄並自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105年6月1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元。
原告就附圖B鈄線部分得請求被告梁春雄、梁春富應給付原告118 ,829元,及被告梁春雄自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105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春雄並自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105年6月1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元。
原告就附圖B1鈄線部分得請求被告馮朝宗、馮朝煌應給付原告48,378元,及被告馮朝宗自105年6月7日、被告馮朝煌自105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朝宗並自民國105年6月7日、被告馮朝煌自105年11月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
原告就附圖C鈄線部分得請求被告梁春富應給付原告168,158元,及自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6月19日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3元。
原告就附圖D鈄線部分得請求被告馮朝宗應給付原告78,311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5元。
被告王文炳應給付原告5,374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90.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32元)
一、A鈄線部分占用面積140.07平方公尺
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69,026元
〈1,232元×140.07×8%×5〉=69,026元被告梁春雄自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105年6月19日償日,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元。
〈1,232元×140.07×8%÷12〉=1,150元 二、B鈄線部分占用面積241.13平方公尺
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118,829元
〈1,232元×241.13×8%×5〉=118,829元被告梁春雄自105年11月16日、被告梁春富自105年6月19日償日,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元
〈1,232元×241.13×8%÷12〉=1,980元 三、B1鈄線部分占用面積98.17平方公尺
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48,378元
〈1,232元×98.17×8%×5〉=48,378元被告馮朝宗自105年6月7日、被告馮朝煌自105年11月9日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元〈1,232元×98.17×8%÷12〉=806元
四、C鈄線部分占用面積341.22平方公尺
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168,153元
〈1,232元×341.22×8%×5〉=168,153元被告梁春滿自105年6月19日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3元
〈1,232元×341.22×8%÷12〉=2,803元 五、D鈄線部分占用面積158.91平方公尺
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78,311元
〈1,232元×158.91×8%×5〉=78,311元被告馮朝宗日1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5元
自105年6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5元〈1,232元×158.91×8%÷12〉=1,305元 六、E鈄線部分占用面積10.85平方公尺
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5,347元
〈1,232元×10.85×8%×5〉=5,347元被告王文炳自105年6月7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1,232元×10.85×8%÷1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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