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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毓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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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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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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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志誠 │花蓮二信田蒲分│105年4月26日 │10,000元 │482869 │070-031-│
│ │ │社 │ │ │ │0000499-│
│ │ │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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