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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張如松
異 議 人 張鄭宏
異 議 人 張鄭立
法定代理人 張如松
法定代理人 饒美英
前列張如松、張鄭宏、張鄭立共同
相 對 人 張麗招
相 對 人 張麗鳳
相 對 人 張麗燕
相 對 人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復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遭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為更審判決後,經上訴由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0號),而告確定。
上開第三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因屬終審裁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故上述系爭訴訟應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公告時確定,無待送達。
二、送達之對象應係訴訟上之當事人或其關係人,苟未列於訴訟之人,縱使其依法應參與訴訟,卻漏未列入程序中,自非屬應受送達之對象。
系爭訴訟當事人張鄭立為未成年人,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該訴訟中漏列其母饒美英為法定代理人,則該訴訟程序雖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然因饒美英於訴訟程序中從未立於關係人地位,於當事人聲明補正前,非當然、自動取得訴訟關係人之地位,自無庸對之送達。
因此,上述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有當事人張鄭立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但其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仍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形式及既判力,自包括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三、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所規定。
異議人於上述終局判決確定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既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至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張鄭立於訴訟中漏未列饒美英為法定代理人,亦未對之送達,而以上述判決及裁定無執行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於上項說明不符,難謂適法,應予廢棄。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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