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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方運雄即輝雄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林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年原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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