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如華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靚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雪菁給付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茜英給付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秋薇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范瑞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永昇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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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17號
債 權 人 曾如華
債 權 人 賴靚樺
債 權 人 陳秋薇
債 權 人 范瑞鈺
債 權 人 洪茜英
債 權 人 洪永昇
兼上列六人
之共同送達
代收人 洪雪菁
債 務 人 陳元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如華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靚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雪菁給付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茜英給付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秋薇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范瑞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洪永昇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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