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真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17,000元等情,有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太陽依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承攬業務證明書、薪資匯入帳戶(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內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太陽依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美療師的工作,當初聲請更生時薪資為每月17,000元,此金額係因為太陽依娜公司僱用我為員工,所領取之薪資,105年2月開始因為不再受僱於該公司,收入改採按件計酬方式,實際可領取之薪資約每月15,0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
此有本院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01年7月出廠,已逾十年而無殘值),無任何投資型保單。」
有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4月26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2.3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而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000元、加油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而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債權人就此部分支出表示意見,故仍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每月列計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81元【國金費932元、健保費749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費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
從而,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6年4月26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10,31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16,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2.33%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01,965元 │19.98%│第1-72期:599元 │
│ │限公司 │ │ │ │
├──┼─────────┼─────────┼───┼───────────┤
│ 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58,232元 │11.41%│第1-72期:342元 │
│ │司 │ │ │ │
├──┼─────────┼─────────┼───┼───────────┤
│ 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23,292元 │ 4.56%│第1-72期:137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99,092元 │19.42%│第1-72期:58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 227,735元 │44.63%│第1-72期:1,33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510,316元 │ 100%│第1-72期:3,00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