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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陽岱玲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季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金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39,13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在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 年1 月至105 年5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內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花蓮市公所市立圖書館,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約為39,130元,除薪資外,無加班費、津貼,但有年終獎金,每年固定為57,750元,考績獎金(乙等)為19,900元。」
「年終57,750元、考績獎金(乙等)為19,900元,總額為77,650元,因為在過年時會有一些額外的支出,所以我希望預留2 萬元供年節額外之用,其餘57,650元我願意於每年提出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受償。」
此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105 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及有效保單,故除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5 年6 月23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3,102元;
另於每年4 月10日提出年終考績獎金57,65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289,244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2.37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987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882 元、電話網路費1,500 元、瓦斯費515 元、生活費1,500 元、雜費590 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提撥費用共計4,041 元【公勞保費632 元、健保費1,692 元、退撫金1,717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
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6,000 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市○○路000 巷00號,我的配偶王清泉、長女陽○○與我同住,每月租金8,000元,目前租金8,000元都是由我負擔。」
本院問:「為何租金不是由你跟配偶王清泉平均分擔?」債務人答:「因為配偶王清泉自96年生病後就沒有固定的工作,再加上我們101年生了我的女兒陽○○後就協議由配偶王清泉在家顧小孩,這樣我們也不用另外負擔小孩的保母費。」
而後於105年6月23日訊問時,本院問:「依據今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租金債務人每月負擔6,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陽○○之扶養費列計5,000元,配偶是否有負擔?」債務人答:「如同前次105年6月16日所述,目前配偶王清泉因為96年生病後就沒有固定的工作,他現在自己的生活費都是用自己以前工作的存款支出,我有跟他講房租及小朋友的扶養費的部分他有義務負擔一點,但考量他現在都是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因此房租與小孩的扶養費我負擔比較多,就如同今日所庭呈的更生方案。」
有本院105年6月16日調查筆錄、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林世震所開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債務人配偶王清泉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及本案卷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又參酌債務人配偶王清泉之102年度至103年度皆無所得,則由債務人負擔3/4房租之支出【即房租8,000元,由債務人負擔6,000元,配偶王清泉負擔2,000元】且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
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陽○○(10 1年2月12日生)之扶養費5,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長女陽○○。」
有本院105年6月16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陽○○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於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及本案卷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39 ,130元,扣除每月償還13,102元後,僅保留約26,028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及105年6月23日調查庭陳報每年有年終考績獎金共77,650元【計算式:年終57,750元+考績(乙等)19,900元=77 ,650元】,則更生方案願於每年4月10日將年終考績獎金中之57,650元提出以清償債務,此有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保留年終考績獎金之20,000元供農曆過年支出家中雜支應合乎常情常理,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允許,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5 年6 月23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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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1)薪資部分: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13,10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 (2)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
│ 每年4月10日提出新臺幣57,65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 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1)薪資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4、5、6、7、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8、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按月匯入。 │
│ (2)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4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
│ ),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4、5、6、7、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8、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 │
│ ,並於每年4月10日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762,00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289,24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2.3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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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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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752,461元 │13.06%│①第1-72期:1,71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7,529 │
│ │ │ │ │ 元 │
├──┼─────────┼─────────┼───┼───────────┤
│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790,637元 │13.72%│①第1-72期:1,79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7,910 │
│ │ │ │ │ 元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099,391元 │19.08%│①第1-72期:2,5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11,000│
│ │ │ │ │ 元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92,842元 │ 1.61%│①第1-72期:211元 │
│ │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928元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226,007元 │ 3.92%│①第1-72期:51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2,260 │
│ │ │ │ │ 元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90,800元 │ 3.31%│①第1-72期:434元 │
│ │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1,908 │
│ │ │ │ │ 元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511元 │ 0.03%│①第1-72期: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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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295,070元 │22.48%│①第1-72期:2,945元 │
│ │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12,960│
│ │ │ │ │ 元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610,778元 │ 10.6%│①第1-72期:1,38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6,111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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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702,504元 │12.19%│①第1-72期:1,59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年終考績獎金:7,027 │
│ │ │ │ │ 元 │
├──┴─────────┼─────────┼───┼───────────┤
│ 合 計 │ 5,762,001元 │ 100%│①第1-72期:13,102元 │
│ │ │ │②年終考績獎金:57,65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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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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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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