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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余意涵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
法定代理人 余文良
代 理 人 張秀春
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
相 對 人 徐詳評
兼法定代理 徐文慶
人
相 對 人 徐文慶
兼法定代理 許秀櫻
人
相 對 人 許秀櫻
相 對 人 林崇安 Kolas‧Taro
兼法定代理 林秀玉 Ayako‧Inay
人
相 對 人 張志城
兼法定代理 張笑菁
人 號
相 對 人 孫緯恩
相 對 人 楊恩慈 Folaw‧Yopu
法定代理人 楊約伯
兼法定代理 周簡梅 Obi‧Afulongan
人
相 對 人 林俞辛
兼法定代理 林文智
人
相 對 人 孫緯程
前列孫緯恩、孫緯程共同
兼法定代理 孫金欵
人
前列孫緯恩、孫緯程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文智
相 對 人 劉佳榮
兼法定代理 劉秀美
人
相 對 人 張浩偉
兼法定代理 張寶
人
相 對 人 葉淨弘
兼法定代理 石秀美
人
相 對 人 葛詮汶
兼法定代理 葛婷婷
人 號
相 對 人 林秀玉 Ayako‧Inay
相 對 人 張笑菁
相 對 人 孫金欵
相 對 人 周簡梅 Obi‧Afulongan
相 對 人 林文智
相 對 人 孫金欵
相 對 人 劉秀美
相 對 人 張寶
相 對 人 石秀美
相 對 人 葛婷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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