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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游玟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正珍、蘇正福、蘇正愛、蘇燕秋biljaqtjauvalit、蘇良義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共有人本身之權利,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之一即債務人蘇正珍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經本院對全體相對人送達通知書後,其中應對相對人之一蘇正福送達之通知書經郵務機關退回,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及回證附卷可參。
是以,送達相對人之一蘇正福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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