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司簡調,18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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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薏玲、吳榮森、黃壬榆、吳珮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薏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24,6612元迄未清償,然相對人黃薏玲於逾期清償欠款後,竟於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82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榮森,又相對人吳榮森將系爭標的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壬榆,又相對人黃壬榆將系爭標的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珮柔,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黃薏玲聲請強制執行。

故相對人黃薏玲、吳榮森、黃壬榆、吳珮柔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黃薏玲、吳榮森、黃壬榆、吳珮柔間就系爭標的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5條之規定。

然「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黃薏玲、吳榮森、黃壬榆、吳珮柔本即可自由處分系爭標的,縱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說明,相對人黃薏玲、吳榮森、黃壬榆、吳珮柔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薏玲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5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本得嗣發現相對人黃薏玲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亦無成立調解之望,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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