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國,71,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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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6號
105年度國字第71、75號
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5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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