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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德芬
送達代收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水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黃金水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含原證一、原證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佐。
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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