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家陸許,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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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艷華
代 理 人 王富山
相 對 人 黃毓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3年7月25日在長沙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未在臺灣地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兩人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民政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69115號證明各1件為證;

而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則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四、又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公證書各1件為證;

而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核發之1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5)南核字第047999號證明1紙附卷可稽。

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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