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小上,1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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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清文
被上訴人 陳詩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搬家時,在屋內隨口說垃圾、廢人,並未指名道姓,對方為何指控伊,又在伊未邀請狀況下主動前來罵伊騙子、詐騙集團等語,伊亦覺名譽、人格受損,不服原判決未審酌伊亦遭被上訴人言詞侮辱之情事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並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後,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訴人所抗辯亦遭辱罵一情何以未採,及其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從解免本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已於原判決論述甚詳,並為上訴人就賠償新臺幣2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仍係執前詞,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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