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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上訴 人 游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僅規定須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並未規定字體大小、字型,而本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中之大小,皆已以一般大眾可閱讀之大小為之,並非密密麻麻無法辨識,且就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亦再單獨記載於申請人簽名上方。
另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解除契約方式,目前以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認知,原審判斷顯有違一般人經驗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以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申請表上,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密密麻麻文字中第5點予以記載,雖亦在申請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上方第3點再次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然字跡甚小,均未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提供消費者,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是被告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
而認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已於103年10月16日即收受商品後1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承盈公司將商品收回,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收受商品後4個月期間,依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契約視為解除而失其效力,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有關是否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所為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認定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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