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抗,1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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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誌瀚
相 對 人 林杏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從未收受系爭本票之任何一毛錢,並附上其郵局存摺影本與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冊以證明,爰就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TH No 294682),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乙紙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渠等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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