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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徐昌田
相 對 人 黃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
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亦可供參。
另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5年12月26日以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證明為第三人即抗告人姐夫胡秀洋(即胡朝順,下稱胡秀洋)簽發之本票及由胡秀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景榮建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尚不得僅依上開票據形式上即明瞭抗告人及胡秀洋有如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及胡秀洋之證明,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與胡秀洋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支票等件為證,惟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抗告人,而與胡秀洋無涉,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胡秀洋對於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與胡秀洋間之債權關係云云,然苟真如此,本應於設定登記時記載「債務人」為胡秀洋,始符合上開抵押權契約之意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並非如此,亦未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乃相對人與胡秀洋間之債權關係,是相對人雖提出第三人胡秀洋簽發之本票及由胡秀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景榮建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然上開債權於客觀上與形式上均難認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為不能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形式上審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拍賣抵押物,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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