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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胡金春
相 對 人 戴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17日、面額新臺幣43,300元、到期日104年9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為,亦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係,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票款是否已經清償、票據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遭人填寫,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不是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登載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該等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顯係偽造等節,核均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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