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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侑君
相 對 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用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支票開立予訴外人妮蓓爾公司之擔保,然抗告人早於104年8月26日即與妮倍爾公司解除合作關係,故開立予妮倍爾公司之支票即無兌現理由,在相對人無法證明妮倍爾公司確實有以支票向相對人請款,且兩造間尚有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及詐欺訴訟尚在進行中,此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證明其居心叵測,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票據債務之原因及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則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應由兩造另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中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裁定據以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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