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消債抗,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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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樸棋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翁樸棋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未來應清償多少之金額,方可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清償標準,其目的在還原並估算債務人之原本清償能力。

由此可知,「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收入」,且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已,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本不在得扣除之列,若予以扣除,勢必對於債務人未來繳款資力有所錯估。

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應為新臺幣(下同)713,160元(計算式:29,715元×24月=713,160元),而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應為545,160元(計算式:22,715元×24月=545,160元),還原(即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後債務人未來實際還款資力為168,000元(計算式:713,160元-545,160元=168,000元),故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13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03年8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自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認債務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規定,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前於104年6月26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載「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為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

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計算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任職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薪資:①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102年度薪資約為每月25,341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1頁)、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頁)可證,應屬可採,故相對人於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55,425元(計算式:25,341元×4/30月+25,341元×6月=15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103年度薪資約為每月23,414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31、24頁)可證,亦應可採,故相對人於103年度薪資應為280,968元(計算式:23,414元×12月=280,968元)。

③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相對人於104年1月薪資為27,045元、104年2月至6月之薪資均為24,000元,此有相對人陳報之104年1月至6月個人薪資單(見更生卷第49至54頁)可佐,則相對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為143,845元(計算式:27,045元+24,000元×4月+24,000元×26/30月=143,845元)。

④綜上,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工作薪資為580,238元(計算式:155,425元+280,968元+143,845元=580,238元),此部分自應屬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⑵、相對人遭強制扣薪部分,仍應列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本件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款項不應自可處分所得扣除等語,經查,相對人自陳其99年7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薪資,每月均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扣薪3分之1等情,雖經原審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審意見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解為「反覆、固定、長期收入之金錢款項」而言,而債務人因有固定薪資收入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基於強制執行而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下稱強制扣薪),既係從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薪資中扣款得來,則該款項原可為債務人自由運用之範圍,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且該等款項乃債務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債務人有餘力用以還債之款項,係因債務人未以之清償債務,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誠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有餘力還款而不主動清償,難認定已有盡力履行債務之誠意,自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

況「強制扣薪」雖有強制之名,然實因債務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有餘力而未按期還款)導致強制扣薪之金額成為債務人「不得自由處分」之金額,自仍應由債務人承擔該等不利益,倘將之排除於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外,無異債務人之惡意不主動還款之不利益轉嫁予全體債權人承擔,難認公平合理。

復衡諸我國強制執行法,僅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因此同遭將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

又倘將強制執行之扣薪款項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降低,對債務人固無不利,惟若對照以同等金額自行清償款項而未經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反而須計入可處分所得內,造成自行清償之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反而較高,非事理之平。

準此,縱使相對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前薪資有遭強制扣薪3分之1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⑶、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津貼: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包括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

而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係避免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另為兼顧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於101年1月4日就該條款另增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由此可知,該法條已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是所謂「其他固定收入」應包含上開各類其他收入。

查相對人每月固定領取之身障補助津貼4,700元,業據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在案,並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稽(見更生卷第21、31、33至35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共領取身障補助津貼112,800元(計算式:4,700元×24月=112,800元),此部分亦應列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㈢、綜上,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工作薪資580,238元加計身障補助津貼112,800元,共為693,038元;

而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22,715元,此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定明確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45,160元(計算式:22,715元×24月=545,160元)。

是以,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仍有餘額147,878元(計算式:693,038元-545,160元=147,878元),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二第6頁)。

從而,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方屬適法。

抗告意旨謂可處分所得不應扣除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之部分,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即有理由,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諭知,於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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