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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玟潔即陳瓊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玟潔即陳瓊莉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潔即陳瓊莉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210 元,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清債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800元。
惟因聲請人除了銀行債務外,尚積欠非銀行之債權人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又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致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條
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且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無法納
入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簿儲金簿、保險單、診斷證明書、薪資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卷
8至16、18至26、33至58、67至69頁),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含獎金)所得每月約為24,000元,此有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參(卷18至19、53至58頁),而其主張之債務總額則達1,362,210 元,然除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一部89年出廠之汽車,剩餘價值不高,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再經扣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約20,000元(包含與前夫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加油費2,500元、房租7,000元、膳食費3,500元、醫療費1,000元),雖剩餘4,000元,然尚不包括未納入協商之非銀行債權人債務,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362,210元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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