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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呈祥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聯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凱基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溫紫茵
債 權 人 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呈祥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呈祥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 105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約為4,681,947 元。
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確認屬實。
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會員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安置就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及本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計程車一輛(車號000- 000),價值不高,且為聲請人之生財工具,亦即其目前以經營個人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房租5,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50元、手機電話費1,400元、勞健保雜支及油資2,400元,合計為16,350元(計算式: 5,000+6,000+1,000+550+1,400+2,400=16,350 )。
又聲請人尚須扶養重度障礙人士即其兄弟陳呈東及陳承安,每月對每人應分擔之部分約為2,000 元。
經以104 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12元衡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後,僅餘7,650 元【計算式:28,000-(16,350+2,000+2,000)=7,650 】。
又聲請人雖投有國泰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但該等保險均為醫療、人壽保險,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金額不高,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
另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僅餘之7,650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聲請人繫屬案件查詢資料),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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